常委会公报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执法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 ,提升公共服务
水平,创建整洁舒适 、安全有序 、文明和谐 、生态
良好、美丽宜居的城镇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城镇建成
区的管理活动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管
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
城镇建成区的区域范围 ,由所在地县 (市)人
民政府划定 、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 ,是指依法对
城镇规划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 、市容环境卫生 、园
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 、环境保护 、道路交通 、应
急事项,以及河道 、地下管廊 、公益设施等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以人为本 、服务优
先,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 ,依法治理 、属地管理的
原则。
第五条 城镇管理工作实行以自治州人民
政府统一领导 ,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 ,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 ,部门联动 、协调配
合、综合执法的体制 。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市政公用设施的运
营、维护以及城镇管理工作费用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智慧城镇建设 ,建立完善智慧城镇管理平台 ,推
进城镇管理网格化 、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镇管理的运行服务
机制,推动城镇公共服务社会化 、市场化。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
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
识的宣传教育 ,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镇管理
规定。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
- -102常委会公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 (居)民委员会
应当开展城镇管理法治宣传教育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自治州
城镇管理目标 ,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城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相关规定 ,明确划分并公布本级城镇管理
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城镇管理职责 和执
法权限。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镇管理
行政处罚权 。执法职责划转城镇管理主管部门
后,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项城镇管理执法
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
监督职责 ,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管理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城镇管理责任 ;
(二)组织协调社会力量 、社会资本有序参与
城镇管理和服务 ;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综合
治理活动 ;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的监
督考核。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城镇
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 ,协
调处理城镇管理具体事务 ;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和专项治理活动 ;
(三)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
理相关工作 ;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 ,
动员和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城镇管理
活动。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
讯、有线网络和公共交通客运 、出租客运 、物业服
务等单位 ,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
提供公共服务 ,承担管线网线等设施设备的规范
运行、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 ,配合政府相关
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 、文化娱乐场所 、宾馆
酒店、医院、学校等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 ,负责本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 、车辆
停放、治安秩序 、消防安全 、应急处置等管理服务
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城镇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空间规划 ,组织编制
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项规划的修改须经法
定程序报批 。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风格 、造型、装饰、色
彩应当符合城镇规划设计和城镇容貌标准 ,体现
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以及历史传统风貌 ,并保持与
区域和周边环境协调配套融合 。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
整洁完好 ,出现污损 、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
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 、粉
- -103常委会公报饰、维修。城镇道路两侧的建 (构)筑物,应当保
持原有的风格 、造型、装饰、色彩,未经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管理的目标 ,
依法实施城镇道路两侧建 (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在
建(构)筑物上从事下列行为 :
(一)在外墙面新开 、改开门窗或者破窗
改门;
(二)在走廊、过道、阴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
乱建、乱拉乱挂 、乱堆乱放 ;
(三)开挖建(构)筑物内外底层地面 ;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
(五)工程竣工后加建 、改建;
(六)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城镇容貌
景观;
(七)其他影响建 (构)筑物安全和城镇容貌
的行为。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应当征得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有
关安全技术规范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
的日常维护 ,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
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应当及时进行维护 、
更新或者拆除 。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的管线 、箱
体、杆柱、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 ,应当符合城镇
规划和城镇容貌要求 ,保证公共安全 。产权单位
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日常巡查 ,发现缺失 、损毁
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 、维修或者更换 。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 、
商业街区 、居住区等 ,应当按规定配建 、增建公共厕所、停车场、便民超市 、环卫人员休息场点
和残疾人出行无障碍设施 ;投入使用的公共厕
所、停车场、便民超市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或者改
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停
车场所(设施) 、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 ,发展
城镇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
城镇道路范围内 ,在不影响行人 、车辆通行
的情况下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由城镇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鼓励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
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 、人行道、桥梁、地
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及设施上 ,禁止下列行为 :
(一)在未施划停车标识的区域停放车辆 ;
(二)堆放物品阻碍道路通行 ;
(三)擅自开挖、移动、损毁道路设施 、标识
标牌;
(四)从事摆卖 、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经营
活动;
(五)抛洒污水 、倾倒垃圾 、渣土以及撒漏其
他物质;
(六)不采取防护措施行驶铁轮车 、履带车;
(七)其他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 、城镇基础设施维
护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的 ,应当经城镇管理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涉及有关设施的 ,应当征
求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意见 ;影响交通畅通和
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 ,应当按照
批准的位置 、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并
按相关要求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
- -104常委会公报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 ;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
当按照该道路原有的标准及时予以恢复 。
因紧急抢险 、抢修等原因占用或者挖掘城镇
道路,未能事先办理道路占用或者挖掘审批手续
的,应当及时告知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 ,并在开挖 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
域内的建筑物 ,应当按照城镇亮化要求设计和设
置景观灯光设施 。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
持亮化设施完好 、运行正常 ,并按照城镇管理主
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 。
第二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设计建设应当
符合城镇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 ,注重景观 、生态、
游憩、防灾等功能 。
禁止向公园 、湿地保护区排放污水 、倾倒废
弃物。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或者从事
摆卖、餐饮、健身、娱乐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 、损坏树木 、花草、雕塑和其他 景观
设施。
绿化施工 、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渣土 、枝叶
等应当及时清理 。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
(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硬
质围挡并设置明显标志 ;
(二)建筑土方 、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 ;
在场地内堆存的 ,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
行硬化处理 ,设置相应的车辆清洗设施 ;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建
筑垃圾和整修场地 ,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及时进行修复 ;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
施工现场施工 ;
(六)应当遵守的国家和省有关施工现场管
理的其他措施 。
法律法规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20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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