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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执法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 ,提升公共服务 水平,创建整洁舒适 、安全有序 、文明和谐 、生态 良好、美丽宜居的城镇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自治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城镇建成 区的管理活动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管 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 城镇建成区的区域范围 ,由所在地县 (市)人 民政府划定 、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 ,是指依法对 城镇规划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 、市容环境卫生 、园 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 、环境保护 、道路交通 、应 急事项,以及河道 、地下管廊 、公益设施等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以人为本 、服务优 先,政府主导 、公众参与 ,依法治理 、属地管理的 原则。 第五条 城镇管理工作实行以自治州人民 政府统一领导 ,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 ,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 ,部门联动 、协调配 合、综合执法的体制 。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市政公用设施的运 营、维护以及城镇管理工作费用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智慧城镇建设 ,建立完善智慧城镇管理平台 ,推 进城镇管理网格化 、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镇管理的运行服务 机制,推动城镇公共服务社会化 、市场化。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 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 识的宣传教育 ,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镇管理 规定。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 - -102常委会公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 (居)民委员会 应当开展城镇管理法治宣传教育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自治州 城镇管理目标 ,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城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相关规定 ,明确划分并公布本级城镇管理 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城镇管理职责 和执 法权限。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镇管理 行政处罚权 。执法职责划转城镇管理主管部门 后,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该项城镇管理执法 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 监督职责 ,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管理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城镇管理责任 ; (二)组织协调社会力量 、社会资本有序参与 城镇管理和服务 ;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综合 治理活动 ;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的监 督考核。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城镇 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 ,协 调处理城镇管理具体事务 ;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和专项治理活动 ; (三)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 理相关工作 ;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 , 动员和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城镇管理 活动。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 讯、有线网络和公共交通客运 、出租客运 、物业服 务等单位 ,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 提供公共服务 ,承担管线网线等设施设备的规范 运行、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 ,配合政府相关 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 、文化娱乐场所 、宾馆 酒店、医院、学校等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 ,负责本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 、车辆 停放、治安秩序 、消防安全 、应急处置等管理服务 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城镇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空间规划 ,组织编制 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项规划的修改须经法 定程序报批 。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风格 、造型、装饰、色 彩应当符合城镇规划设计和城镇容貌标准 ,体现 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以及历史传统风貌 ,并保持与 区域和周边环境协调配套融合 。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 整洁完好 ,出现污损 、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 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 、粉 - -103常委会公报饰、维修。城镇道路两侧的建 (构)筑物,应当保 持原有的风格 、造型、装饰、色彩,未经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管理的目标 , 依法实施城镇道路两侧建 (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在 建(构)筑物上从事下列行为 : (一)在外墙面新开 、改开门窗或者破窗 改门; (二)在走廊、过道、阴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 乱建、乱拉乱挂 、乱堆乱放 ; (三)开挖建(构)筑物内外底层地面 ;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 (五)工程竣工后加建 、改建; (六)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城镇容貌 景观; (七)其他影响建 (构)筑物安全和城镇容貌 的行为。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应当征得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有 关安全技术规范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 的日常维护 ,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 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应当及时进行维护 、 更新或者拆除 。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的管线 、箱 体、杆柱、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 ,应当符合城镇 规划和城镇容貌要求 ,保证公共安全 。产权单位 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日常巡查 ,发现缺失 、损毁 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 、维修或者更换 。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 、 商业街区 、居住区等 ,应当按规定配建 、增建公共厕所、停车场、便民超市 、环卫人员休息场点 和残疾人出行无障碍设施 ;投入使用的公共厕 所、停车场、便民超市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或者改 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停 车场所(设施) 、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 ,发展 城镇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 城镇道路范围内 ,在不影响行人 、车辆通行 的情况下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由城镇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鼓励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 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 、人行道、桥梁、地 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及设施上 ,禁止下列行为 : (一)在未施划停车标识的区域停放车辆 ; (二)堆放物品阻碍道路通行 ; (三)擅自开挖、移动、损毁道路设施 、标识 标牌; (四)从事摆卖 、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经营 活动; (五)抛洒污水 、倾倒垃圾 、渣土以及撒漏其 他物质; (六)不采取防护措施行驶铁轮车 、履带车; (七)其他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 、城镇基础设施维 护临时占用 、挖掘道路的 ,应当经城镇管理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涉及有关设施的 ,应当征 求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意见 ;影响交通畅通和 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 ,应当按照 批准的位置 、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并 按相关要求在作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 - -104常委会公报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 ;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 当按照该道路原有的标准及时予以恢复 。 因紧急抢险 、抢修等原因占用或者挖掘城镇 道路,未能事先办理道路占用或者挖掘审批手续 的,应当及时告知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 ,并在开挖 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 域内的建筑物 ,应当按照城镇亮化要求设计和设 置景观灯光设施 。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 持亮化设施完好 、运行正常 ,并按照城镇管理主 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 。 第二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设计建设应当 符合城镇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 ,注重景观 、生态、 游憩、防灾等功能 。 禁止向公园 、湿地保护区排放污水 、倾倒废 弃物。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或者从事 摆卖、餐饮、健身、娱乐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 、损坏树木 、花草、雕塑和其他 景观 设施。 绿化施工 、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渣土 、枝叶 等应当及时清理 。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 (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硬 质围挡并设置明显标志 ; (二)建筑土方 、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 ; 在场地内堆存的 ,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 行硬化处理 ,设置相应的车辆清洗设施 ;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建 筑垃圾和整修场地 ,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及时进行修复 ;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 施工现场施工 ; (六)应当遵守的国家和省有关施工现场管 理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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