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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2015年6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8年4月2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五 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 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6月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五峰 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 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2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权 第三章 森林资源管护 第四章 森林培育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 促进生态文明,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 法 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种植培育、保护管理、 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森林、林木以及依托林地、 森林、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坚持保护优先、 科学经营、 兴林富民、 永续利用的原则,与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 协调。— 3 —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 应当根据林业生态建设和森林资源状况,编制林业生态建设规 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组织制定林地 保护、森林培育、林业科技攻关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林 地保有量、 森林培育面积、 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森林防火、 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等主要指标纳入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行 政部门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 作。 第七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林业科技研究,普及和 推广林业科技知识、林业实用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培育、 资源保护、 经营管理、 林业科技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严禁盗伐、 滥伐林木和非法采伐、 毁坏珍贵 树木。 鼓励对盗伐、 滥伐林木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 树木等违法行为进行 举报,有关 部门应当对 查实的举报行为依法给予奖励。— 4 —第二章 林权 第九条 森林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 由法律规定 属于集体所有的 除外。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权 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 场、 自然保护区以及 其他国有土地 上未划归集体 或者个人使用的森林、林木 属国家所有, 但原属集体所有的 除外; (二) 机关、团体、 部队、 学校、 工厂及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 用地范围内培育的林木, 由培育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 支配林木受 益权; (三)农村 居民在房前屋后及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耕地上培育 的林木 归个人所有 ; (四) 城镇居民在自有 房屋的庭院内培育的林木 归个人所有, 在居民小区绿化范围内培育的林木 归业主共 同所有; (五) 承包国家、 集体所有的 宜林荒山荒地培育的林木 归承包 者所有, 但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 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 归林地所有权 者所有,有协 议的依 照协议约定。 第十条 林地和林地 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 使用权, 由自 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5 — 第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 者和使 用者的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自治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 立健全林权 登记管理 制度,依法 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 属登记手续,建 立权属档案, 并按规定接受公众查询。 森林、 林木和林地所有权、 使用权发生 变动的,应当依法 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 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 承包、转包和出 租 给单位 或者个人经营、 使用;承包、转包、 出 租期满,林地 使用权 归原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符合流转条件的森林、林木、林地, 其使用权可以 采取转让、转包、 出 租、互换、 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依法流转。 流转范围及程序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 承包经营权在合 同承包期内可以 依法继承。承包合同期满,原承包人享有续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单位 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 使用权争议,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 之间发生的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 使用权争议,由自治县 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依法 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 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 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 院起诉。— 6 — 森林、 林木和林地 流转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 协调 不 成,可以 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 选择人民调 解、行政调 解的方法 解决,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双方约 定申请仲裁。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 不得影响对方的正 常生产经营, 不得改变林木、林地现状。 第三章 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严格遵守划定的森林覆盖率、活 立木蓄积量、林地面积等林业生 态保护 红线。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林业 界桩、 标志 和宣传碑牌等林业设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及 其派出机构、自然保护区、 森林公 园、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 立护林组织和护林 联防 组织, 配备专(兼)职森林资源管理员、护林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对林地实行用 途管制和定额管理制 度。 修建农村公路、 小型水利设施等公 益设施或者农民自建 房屋, 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确需占用的应 办理林地 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勘查、 开采 矿藏和修建 道路、水利、电力、 通讯等工— 7 —程,应当 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 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 向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 提出用地 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 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 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 产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林地改为非林地 ;禁止毁林开 垦,在幼 林地、 封山育林区 砍柴、放牧、 采挖植物,毁坏植 被;禁止擅自在 林地开 矿、采石、采沙、取土;禁止擅自改变生态公 益林性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用 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国家、 省规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合 理编制年采伐量 计划,将采伐指标 分解到乡(镇)、林 场。采伐 指标分配应当向社会公 告。 采伐林地 上的林木应当依法 申请领取林木采伐 许可证。 农村 居 民采伐 房前屋后或者自有房屋庭院内自种的林木, 不需要申请 采伐许可证。农村 居民采伐家 庭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 由自治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核发采伐 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 抢险的单位应 当自紧急情况结 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 报自治 县林业行政部门 备案。— 8 — 对水源保护地、护 堤护岸林、森林公 园、国道省道可视范围内 等区域限制采伐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 商业性采伐;禁止在自然保 护区内采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 策措施,推行以 电代 柴、以煤代柴、以气代柴,逐步降低森林资源 消耗,提倡木材综 合利用和 节约使用木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地 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禁止采伐、 毁坏自 然保护区( 小区)、 湿地保护区、 旅游景区野生 植物;禁止采伐、 损害、 非法 买卖古树名木。 林农依法采伐 必须的 生产生活用 材和排险措施进行的采伐 除外。 古树名木应当建 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属地管理原则 确定 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鼓励 居住在旅游景区、自 然保护区、国有林 场区 域内的林农 迁居;尚未迁居的,其生产生活必须的用材,实行 严格的采伐 审批程序,纳入限额管理。自 然保护区内严 格执行国 家有关禁 止采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饮用水源区的 周边环境和森林植 被实行重点保 护,使饮用水源区逐步形成具有天然林生态 特性的植被环境, 提高水土涵养功能。 第二十七条 对地 方稀有、濒危、 珍贵野生植物实行 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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