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标准网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8月20日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 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 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1 ─ 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 , 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 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 2 ─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 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 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渔业工 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 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 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民负担 。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渔民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 、 组织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民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示。收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 印 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长江水域和太湖、滆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等湖泊─ 3 ─ 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所属的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其他跨行政区域或者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渔业, 可以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 商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监 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 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 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的除外。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 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 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 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 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 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 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4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 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 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水 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 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 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 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 技 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 亲本定期更新制度。经 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 繁育亲本,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 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 疫证明。 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 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渔业养殖规划 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 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5 ─ 第十一条 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 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 控制指标,确定养殖规模和措 施。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 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 审查 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 垦。 第十二条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 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 申请,由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 殖生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 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 核发水产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 排当地的专业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 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和滩涂管辖权有 争议的; (二)违反水产养殖证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共有人 书面同意的; (四)因水产养殖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的;─ 6 ─(五)法律、法规禁 止转让、出租的。 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取得,除按法律规定通过 申请 审批外,也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 由本集体经济组 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 下,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 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 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第十五条 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 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 对持有该水域和滩涂水 产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 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办理。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7 ─ 第十六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 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 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分解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 河、湖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 对于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和限捕。 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 植物种类、时间由省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 状况,调整需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 生动植物种类的苗种、亲体。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 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和蟹苗及沿海的鳗鱼 苗。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 物自然 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长江干流江苏段和省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 期内禁止捕捞。 长江干流江苏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 8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07-3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8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8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07-3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07-3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07-31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4:41上传分享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