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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政府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 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 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 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 2 ─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 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 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 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 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 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 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 照约定履行义─ 3 ─ 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 以广告、产品 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 声明、店堂 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 质量、计量、价格、售后 服务、民 事责任等 向消费者作出 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应当与 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 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的, 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 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时,不得利用合 同格式条款、通 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 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 重消费者责任、 限制或 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 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 设施和场 所 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 设施和 场所,应当 向消费者作出 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 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 设施、场 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以及防 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经营场 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遇到危险的,经营 者应当 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 所的经营者应当按 照标准设置、完善无障碍等 设施,为 残疾人、老年人、 儿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 全。─ 4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 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 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 名称的位置、字体、颜 色等,应当便于 识别。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 柜台、场地的出 租者、展销 会举办者、商业特 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 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 经营者、加 盟经营者的营业执 照、许可证件等资 料,督促其在 交易场 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 (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的 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 盟经营者情 况的消费者 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 清晰、明白的 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 真实、全 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 费者的 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时,应当主 动向消费者 告知下列情 况或者出 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 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 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 成份、净含量、生产日 期、有效 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 说明、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 容、规格、费用、标准、场 所、期 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 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 照行业规范、行业 惯例应当─ 5 ─ 告知的其他内 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 识,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 但 仍有使用 价值的,应当在 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 货 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 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 识。服务标 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 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 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 必要提示; (三)应当标 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 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明码标价,做到 价签价目齐全,标 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货签 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 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 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 收取任何 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 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 定或者商业 惯例,向消费者出 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 单据; 征得消费者 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 货凭证、服务 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 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6 ─经营者应当 事先告知消费者, 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 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经营者 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 息,应当遵循合 法、正当、 必要的原则, 明示收集、使用信 息的目的、方 式、 范围和具体规则, 并征得消费者 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 登记 消费者信 息的除外。 消费者 明确要求经营者 删除、修改其个人信 息的,经营者 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本条例 所称个人信 息,包括消费者的 姓名、性别、出生日 期、身份证号码、职业、 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 收入和财产 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 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 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 息保密和管理 制度,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 者可能发生信 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 即采取补救措施, 及时 通知消费者, 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 失的扩大。 经营者 及其工作人员对 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 息应当严格保 密,不得 泄露、出售或者 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未经消费者 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 明确表示拒 绝的,经营者不得 向其发送商业性信 息或者拨打商业性 推销电 话。─ 7 ─ 消费者 同意经营者 向其发送商业性信 息的,除双方另有约 定外,不得 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 质量要求的, 消费者 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 事人约定 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 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 承诺的 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履 行义务的 期限自消费者 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之日起计算;需 要经营者安 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 装调试完毕之日起 计算,但因消费者原 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 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但低值易耗 商品除外。商品 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 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 质量要求履 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 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 完成,并向消 费者出 具修理记录。无正当理 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 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 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 质量要求 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 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并向 消费者出 具更换凭证,商品的修理、 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 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 及时退货,与消费 者另有约定的 除外。─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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