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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 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 第一章总则 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 第二章征缴管理 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 第三章监督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 第四章法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第五章附则 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 第一章总则 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 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 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 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 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 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 定本条例。 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 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 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 适用本条例。 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 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 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 121- 第二章征缴管理 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 第九条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 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 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 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日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费申报情况,税务机关应当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根据相关信息与缴费单位建立缴费关系。 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 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市场监 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 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税务 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人相关的社会保 注销手续。 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 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 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 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 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本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 义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 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 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 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 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 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 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 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 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 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 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 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 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 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 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 业务所需经费列人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 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有世 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122 — 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 保险费。 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 居民,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享受城镇职 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 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申请将职工基本养 费担保,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征求同级社会保险 老保险关系转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职工 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 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城乡居民 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 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 第十六条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 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 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 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 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 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人社会保险基 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 金。 额、职工工资收人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 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 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 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 险费。 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税 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 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 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 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 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 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不设置账簿的; 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缴费凭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 证。 以计算的;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 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 账簿、凭证的; 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 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 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 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 — 123 —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税务机 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 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 安全。 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 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 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 费清单。 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 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 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 定期向社会公布。 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 位提供信息服务。 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 老六小锅 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章监督检查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 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 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 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机关 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 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 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 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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