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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 1 ─ 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 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 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 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 理、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 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 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 2 ─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 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 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 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 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 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 3 ─ 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 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 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 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 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 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 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 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 4 ─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 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 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 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 占用 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 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 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 得无故调动 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 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 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 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 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 5 ─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 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 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 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 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 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 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 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 及时调查;情况重大 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 听取职─ 6 ─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 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 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 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 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 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必要 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 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 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 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 征求职工、用人单 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 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 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 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意见书》后,应当在十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 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提 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 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 的,工会可以依法要 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 7 ─ 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 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收到《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 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立 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 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 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 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 商制度,开展劳动法 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 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 犯劳动 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 商业联合会等组─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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