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等十八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
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 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
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
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
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 2 ─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
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
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
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 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的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
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矿
业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战
略储备,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管理
现状、需求预测、指导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体现经济效
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 核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3 ─ 第九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 专项规
划,由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国务院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
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 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
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 城乡建设、旅游发
展、水资源开发、 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
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 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批
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二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 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 4 ─源。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
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 的决定,并通
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
放弃探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
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
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 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
报。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
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5 ─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 模为中型以上的矿
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
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登记发证以
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 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
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
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 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 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
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授权审批登记
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 涉及行─ 6 ─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批登
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授权审批发证
的,不得再行授权。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前,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或者签署意见的,应
当按照规定办理。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
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 限,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应当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副
本;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 还应当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申请开采本条例第十 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资源无地质勘
查储量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认定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
矿区范围文件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
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企业设立等各项
工作,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 7 ─ 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 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
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相应资料的,应当限期
修改或者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
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严格按照
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 障探矿权人、采
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 按照规定提交矿产
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者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 情况报告和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
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 密的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工作
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
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需要进行 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
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相应的论证资料。─ 8 ─
法律法规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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