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环境保护、交通”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
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电磁辐射
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建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
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辐射
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
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
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05—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
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举报造成辐射环境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
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离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编制验收报告。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
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
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
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
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
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电
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
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
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
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
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
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
—15—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
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
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
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
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
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
施。
第二十条 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
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
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
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
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
内,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
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
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
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
—25—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防治
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示建设项目、设施和设备的有关信息,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电磁
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辐射设备的功率、频
率、天线增益、电压和电流强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
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需要划定电磁辐射
规划限制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提出可能受到电磁辐射影响的
范围,并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建成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投入使用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不符合
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
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定
期检查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
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生态
法律法规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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