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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 年5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20年7月 30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 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 测绘系统。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大城市和国 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 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批准;其他城市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 标系统的,由该城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该工 程项目建设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套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 统,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 -2-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 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三等、四等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 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测绘项目,建立和维 护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测绘系统; (五)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 目。 第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 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 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级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国家基本 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3-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第二 项、第三项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更 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他地区的,不超过十年。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地区、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自然 灾害破坏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其他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发 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 交通运 输等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 编制基础测绘 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 项目,成果 使用单位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提出 申请。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审核认为确 有必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基础测绘年 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经 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 入财政预 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保 证基础测绘规划和年 度计划的落实。 -4-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 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 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拟 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第十四条 核发国有 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 屋所有权证 书,应当附 具由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 土地权属界址线 图或者房 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 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应当 进行变更测 绘。未依法进行变更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 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 金的测绘项目和 使用财政性资 金 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 征求本 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 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 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告知项目审批部门, 并为测绘 成果需 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 避免重复测 绘。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 置、高程、 深度、面积和 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除国家公 布的外,须经省人民政府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 商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公 布。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5-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 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 证 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 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之日 起二十日内 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测 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审查、核发资质 证书。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 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所在地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 之日起二十日内 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审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当自受理之日 起二十日内作 出审查决定。 审查合格的, 核发资 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 料 测绘单位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变更的,应当 向颁发资 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 越测绘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 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 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不得 将承包的测绘项目 转包他人; -6-(五)不得 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 动; (六)不得 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设 备和仪器从事测绘 活动;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 竞争手段承揽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 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 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 承接测绘任务的 测绘单位资质、 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 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测绘项目实行 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 包单位 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 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 以低于测绘成本 承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取得国家 规定的 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 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 持有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 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核发 的测绘作 业证件。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和其他 使用财政性资 金的测绘项 目,测绘成果 所有权属于国家。测绘项目 完成后,测绘单位应 当将全部成果资 料交付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 私自 -7- 留存、复制或者 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 必要时可以委托测绘质 量监督 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 进行质量 检验。 基础测绘项目和 使用财政性资 金超过五十万 元的其他测绘 项目,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委 托测绘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 进行测绘产品质量 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 为测绘成果 使 用。拒绝检验的,按 检验不合格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该测 绘成果 检验合格后九十日内 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汇交测绘成果 副本。 使用财政性资 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以及 使 用非财政性资 金的测绘项目的 出资人,应当在该测绘项目 完成 或者该测绘成果 检验合格后九十日内, 向测绘项目 所在地设区 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汇交测 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当每年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 向社会公 布并向上一 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汇交。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 擅自复制、 转让或者转借。确 需复制、 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 部门批准;复制保 密的测绘成果, 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 -8-
法律法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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