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防 空 法 》
办 法
(2011 年5月27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2020
年 7 月 30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
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
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城
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服
务人民生活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
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1-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
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房产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
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
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
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
形式开展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
增强公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防空和防灾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共同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空和防灾教育纳入教育
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
灾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
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
-2-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本办法以及国家和省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等部门应
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 程和通信、 警报设备设施等人民防空
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破坏、侵占。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
过多种 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享受国防工 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 程平时由 投资者使用管理, 收益归投资者所
有,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防护要 求编
制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规划, 并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在组织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 征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的意 见,落实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规划。
开发区、 保税区、工业 园区和高校 园区等各 类园区应当 依
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其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应当和 园区建设同
时规划、同时施工。
经济发展 较快的乡镇应当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 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编制城市 总体规划时,在城市
-3- 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 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
布以及城市地 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 面,应当 充分考虑人民防
空的需要,提高城市 整体防护能 力。
第十一条 城市地 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 兼顾人民防空 需
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 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
防护事项的管理和 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 下空
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 批工作。
城市地 铁、隧道等地 下交通干线、交通 综合枢纽,以及其
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 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
准和要 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参加其设计审 查、质量监督
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
城市地 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 疏散干道、连
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 连通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 包括重要机关, 广播电
视系统,交通、通信 枢纽,重要的工 矿企业、 科研基地、 桥
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
程,以及空 袭次生灾 害源等目标。 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 确定。
新建重点防护目标工 程项目,应当贯彻人民防空防护要
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 批、核准或者 受理备案重点防护目标工
程项目前,应当 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 见。建设单位应当
-4-将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 统一规划、 统一建设。
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防护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 监督。
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 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 挥、
医疗救护等单 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 程属于国防基 础设施,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 批、设计审 查、
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予以划拨。
第十四条 城市 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按照地 面建筑面积的一定 比例修建战时 可用于防
空的地 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 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
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 筑因下列条件 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 出易地建设 申
请:
(一)采用 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
足规定的地 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 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
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 困难的;
(三) 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 屋或者地 下管道设施 密
集,防空地 下室不能施工或者 难以采取 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5-
(五)不符合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规划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 收到易地建设 书面申请后十五个
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不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 批准易地
建设。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 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后,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缴纳防空地 下室
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 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的规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 就近建设人民防空
工程及其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批准免建、少建、缓建
防空地 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 下室防护等级,不得 批准免交、减
交或者 缓交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作 出的批准决定 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责 令建设单位 补建防空地 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 下室易地
建设费。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参与应建防空地 下室的民用
建筑项目的 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 下室人民防空部分 除施工图
设计文件以外的设计审 查;未经审查或者审 查不合格的,自然
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 核发建设工 程许可证、施
-6-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 下室人民防空防
护部分的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 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的 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不得办理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
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 程设计、施工和 监理工作的单
位,应当 具有相应资 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 程强制性标
准、人民防空工 程防护标准和技 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 监
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 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质量标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在 土建施工时
安装、预留、预 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 程档案报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 程的平时 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
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 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修建或者 使用的人民防空工 程由修建或者 使用的单位负
责,个人 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 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 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 接手续,
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 案。工程隶
-7- 属关系变动时,其 维护管理责任 随之转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 程的维护管理 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 程的维护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予以保障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 程安全和
防护效能的行 为:
(一)在 影响人民防空工 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 置障碍或
者新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 危及人民防空工 程安全的范围内采 石、伐木、取
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
(三) 向人民防空工 程内部和 孔口附近
法律法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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