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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防 空 法 》 办 法 (2011 年5月27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2020 年 7 月 30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 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 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城 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服 务人民生活相结合。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 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1-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 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房产管理等有关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 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 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 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 形式开展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 增强公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 在校学生的防空和防灾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共同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空和防灾教育纳入教育 教学内容。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 灾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 其他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 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 -2-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本办法以及国家和省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等部门应 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 程和通信、 警报设备设施等人民防空 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破坏、侵占。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 过多种 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享受国防工 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 程平时由 投资者使用管理, 收益归投资者所 有,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防护要 求编 制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规划, 并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在组织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 征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的意 见,落实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规划。  开发区、 保税区、工业 园区和高校 园区等各 类园区应当 依 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其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应当和 园区建设同 时规划、同时施工。  经济发展 较快的乡镇应当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 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编制城市 总体规划时,在城市 -3- 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 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 布以及城市地 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 面,应当 充分考虑人民防 空的需要,提高城市 整体防护能 力。 第十一条 城市地 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 兼顾人民防空 需 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 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 防护事项的管理和 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 下空 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 批工作。  城市地 铁、隧道等地 下交通干线、交通 综合枢纽,以及其 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 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 准和要 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参加其设计审 查、质量监督 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  城市地 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 疏散干道、连 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 连通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 包括重要机关, 广播电 视系统,交通、通信 枢纽,重要的工 矿企业、 科研基地、 桥 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 程,以及空 袭次生灾 害源等目标。 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 确定。 新建重点防护目标工 程项目,应当贯彻人民防空防护要 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 批、核准或者 受理备案重点防护目标工 程项目前,应当 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 见。建设单位应当 -4-将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 统一规划、 统一建设。  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防护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 监督。 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 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 挥、 医疗救护等单 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 程属于国防基 础设施,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 批、设计审 查、 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予以划拨。 第十四条 城市 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按照地 面建筑面积的一定 比例修建战时 可用于防 空的地 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 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 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 筑因下列条件 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 出易地建设 申 请: (一)采用 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 足规定的地 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 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 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 困难的; (三) 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 屋或者地 下管道设施 密 集,防空地 下室不能施工或者 难以采取 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5-  (五)不符合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规划的。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 收到易地建设 书面申请后十五个 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不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 批准易地 建设。 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 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后,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缴纳防空地 下室 易地建设费。  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 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的规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 就近建设人民防空 工程及其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批准免建、少建、缓建 防空地 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 下室防护等级,不得 批准免交、减 交或者 缓交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 违反前款规定作 出的批准决定 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责 令建设单位 补建防空地 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 下室易地 建设费。 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参与应建防空地 下室的民用 建筑项目的 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 下室人民防空部分 除施工图 设计文件以外的设计审 查;未经审查或者审 查不合格的,自然 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 核发建设工 程许可证、施 -6-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 下室人民防空防 护部分的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  防空地 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的 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不得办理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 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 程设计、施工和 监理工作的单 位,应当 具有相应资 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 程强制性标 准、人民防空工 程防护标准和技 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 监 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 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质量标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在 土建施工时 安装、预留、预 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 程档案报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 程的平时 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 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 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修建或者 使用的人民防空工 程由修建或者 使用的单位负 责,个人 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 程由投资者负责。  人民防空工 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 接手续, 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 案。工程隶 -7- 属关系变动时,其 维护管理责任 随之转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 程的维护管理 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 程的维护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予以保障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 程安全和 防护效能的行 为: (一)在 影响人民防空工 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 置障碍或 者新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 危及人民防空工 程安全的范围内采 石、伐木、取 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 (三) 向人民防空工 程内部和 孔口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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