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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7月24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八部法规的 决定》修正 根据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 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 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 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 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 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 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 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2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渔 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 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 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 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 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 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 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 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由省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3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 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提出 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编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 征求有 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 见。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经批准后,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项目用海依照 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填海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围海面积一百 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 积七百公 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 其他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六十 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省重 点建设项目用海, 4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 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 积四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 公顷的项目用海,沿海设区的市所辖 各区的行政区毗邻海域内 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 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 批;   (四)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 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县(市) 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项目用海时,批准权 分属两个以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 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 申请 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和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   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沿海设区的市所辖 各区的行政区或者 毗邻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两个设区的市行政区 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 5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海域时,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 申 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 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型项目用海;   (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   (三)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海上构筑物等项目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用海;   (五)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 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 申请人应当提 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项目总体设 计方案整 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将用海项目分解申报。   第十八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 申请进行审核, 征求本级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 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 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项 目用海的决定。在 作出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 前需要由下级人民 政府签署意见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 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 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6  第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海 申请的,应 当自作出批准项目用海决定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 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 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在作出 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 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 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 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申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 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性项目用海,同一 宗海域有两个以上 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 招标、拍卖 出让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7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参加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 让,不受单位住所地或者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 该海域应 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 转让、抵押。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 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 金的具体步骤 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 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 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 限内,可 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将海域使用权 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   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 登 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 之日起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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