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7月24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八部法规的
决定》修正 根据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
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
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
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
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
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
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
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2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渔
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
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
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
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
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
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
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
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由省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3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
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提出
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编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 征求有
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 见。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经批准后,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项目用海依照 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填海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围海面积一百
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 积七百公
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
其他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六十
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省重 点建设项目用海,
4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
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 积四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
公顷的项目用海,沿海设区的市所辖 各区的行政区毗邻海域内
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
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
批;
(四)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
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县(市)
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项目用海时,批准权 分属两个以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 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 申请
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和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市)海洋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
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沿海设区的市所辖 各区的行政区或者
毗邻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两个设区的市行政区
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
5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海域时,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 申
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 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型项目用海;
(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
(三)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海上构筑物等项目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用海;
(五)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 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 申请人应当提
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项目总体设 计方案整
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将用海项目分解申报。
第十八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 申请进行审核,
征求本级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
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
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项
目用海的决定。在 作出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 前需要由下级人民
政府签署意见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 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
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6 第十九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海 申请的,应
当自作出批准项目用海决定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
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
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在作出
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 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
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
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申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 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性项目用海,同一 宗海域有两个以上
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 招标、拍卖
出让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7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参加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
让,不受单位住所地或者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 该海域应
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渔业养殖。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 转让、抵押。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 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 金的具体步骤
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
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
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 限内,可
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将海域使用权
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
件。
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 登
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 之日起
8
法律法规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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