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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 条例修正案》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 2 —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 调整用水结构,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废水排放,制止浪费, 以实现水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四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经批准的 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计划是用水总量 控制的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是编制企业用水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综合措施,实行目标管理, 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运行机制,推进 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计划用 水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 3 —约用水工作。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发 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 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 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 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 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阻止、 举报或者投诉浪费水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 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二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设区的市 使用城市公共 供水和自建设施 供水日用水— 4 —量在五立方 米以上( 含五立方 米)用水; (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在干旱等 特殊时期确定的其 他用水。 县(市) 使用城市公共 供水和自建设施 供水的计划用水管 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 同级水主管部门和 质量技术 监督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 布,并报国务 院水主管部门 和国务 院质量技术 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 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 当根据水资源 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水主管部 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 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 供本 行政区域 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 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依据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向 用水户分解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下 达统一的《计划用水 通知 书》,并定期考核。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 户,应当 在每年的11月份向有关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 送本年度用水总结 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申请。— 5 —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 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五条 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 达年度用 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核准同 意。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市政公共 供水的,应当提 前十个工作 日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申请临时用 水计划指标。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申请 十五个工作 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并给予答复。 获得批准的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 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 规定装表计量、 缴纳水费, 并指派专人管理 临时用水。 清洗、浸泡 建筑材料的用水,有条 件的应当 重复利用。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 收费,禁止包费制。用水 户应当安 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 齐备、完好。用水 户未按照规定 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 不能正常运行的,按 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 能力计算用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 户表计量。 第十八条 实行超计划、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 户应当 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 超计划、 超定额用水的, 对超过部分按照 累进加价的办法收取水费。 具体实施 办法由省发改 委协商有关部门制定。— 6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 健全各项 规章制度, 明确责任,指定 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 要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按 照规定 向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 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有关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 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当地 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 送本年度用水、节水统计报表,当 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汇总后,于下一年1月20日前报 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实际 用水量等 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按照 批准的取水 许可和取水计划 执行。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当地水资源 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 情况对水的 需求,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际,适 时编制本行业 节约用水 专项规划,报 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后组织实施。— 7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 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节 约用水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主管部门 审核。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 节水设施或者单项节水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在十五 个工作 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 出验收申请, 经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 第二十三条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 艺、设备和产 品。 生产者、 销售者、 经 营者或者生产经 营过程中使用者应当 在规 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 销售、经营或者使用列入国 家淘汰名录的 工艺、设备和产品。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 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安装使用节水型 设备和产品, 未安装使用的,应当 逐步更换,并按照规定 使用、 维护,保证节水设施的 正常运行。节水设施 需要停止使用的,应 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新的节水措施方案。 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基 础设 施建设,对农业 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加 快灌区 配套工程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 地水资源 状况和经济发展条 件 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 溉项目和节水改 造项目。— 8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 状况,调 整农业 种植结构,合理确定灌 溉制度和灌 溉规模,限制 漫灌等 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水灌 溉 技术、节水灌 溉方式的研究,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 因地制宜地 应用管 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 溉方式,采取 渠道防渗、 农艺、农机、生 物等措施, 促进农业节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 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和农民 在自愿的 基础上筹资 兴办节水工 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在 工程立项、设计、经 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分 质用水、一水 多用、循环 利用等措施,减少用水量和废水排放量,提高水的 重复利用率, 提高废水资源化水 平。 工业用水 重复利用率 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指标的, 不得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并限制其 新建供水 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 供、用水 装置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 范及产品标准 要求设计、制 造和安装,并定期检测和维护,防止 泄漏。 第三十条 日用水量 在三十立方米以上( 含三十立方米) 的用水 户应当进行水 平衡测试,每二年进行一 次复测。当产品结
法律法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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