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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全社会 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 用激励和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 ,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 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 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 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 , 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 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 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 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 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 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 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 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 供公共服务过 程中产生 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3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 构、行业协会 商会或者 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 在生产经营或者行 业自律管理活动 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 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 跨部门、 跨领域、 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的运行和维护,由发展改革部门所 属的 公共信用信息机 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 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数 据清单包括:信息事 项、信息 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数据 标准、披露方式、有效 期限和提供单位等 要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合 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 清单,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 清单,应当 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 拟纳入清单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 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社 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 专家等方 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 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 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 4公共信用信息 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 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 中反映信用主体 基本情况的登记 或者注册事项、行政 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 基础信息纳入信用 主体的信用 记录。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 记录: (一) 拒不缴纳依法应当 缴纳的税款、社会保 险费、行政 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的; (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 供虚假材料、隐 瞒真实情 况,损害社会管理 秩序和公共 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 布的失信 被执行人信息 ; (四)能 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 况的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 执行信息 ;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 处罚信息,或者 违法行为 轻微且 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的行政 处罚信息,不纳入公 共信用信息数据 清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产生或 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 列信息,应当作为 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 体信用 记录: 5(一)表 彰、奖励等信息 ; (二)参加社会公益、 志愿服务等信息 ;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 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 据清单及时、客观、完 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 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建 立公共信用信息 审 查机制, 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 核实 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并对提供的信息的 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 可以按照与会员、服务对 象或者经 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 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 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 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 息采集相 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 向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 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 其提供的信息的合 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 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 运用 6互联网、大数据、人工 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 促进社 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 融合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与政务 服务系统、 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以 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 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 开公示、授权 查询、政务 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 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 信息平 台应当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 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可以通过授权 查询、政务共享的方 式披露,不得公 开公示,国家 另有规定的 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 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 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 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 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 信用信息 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 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 窗口 等途径向社会提 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 书面授权,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查询其非公 7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可以根据履行职责 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查询、使用社会 信用信息 : (一)实 施行政许可、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行政 给付等; (二)政府采 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 土地 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 (三)国家工作人员 招录、职务职级任 命和晋升、岗位聘 用; (四)表 彰、奖励 ; (五) 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 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及人民团体等单位, 可以通 过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 项相关的社会 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 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 理、人 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 中查询、使用社会 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 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 施下列行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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