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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7月24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 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补偿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 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 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 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 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市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 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 2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 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 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 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 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 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 专业性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 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 3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 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 防和外交的需要 ;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 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 设的需要 ;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 科技、教育、 文化、卫生、体育 环境和资源保护、 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 福利、市政公用 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 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 危房 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 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 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 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 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 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 提交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等部门 出具的建设 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 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 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除 提交前款规定的 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 4交发展改革部门 出具的建设 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 度 计划的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 审查,对房屋征收事 项符合法定条件的, 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 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 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 围内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 变房屋用 途等不当 增加补 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 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 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 等有关部门 暂停办理相关 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 属、 区位、用 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 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依法进行 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 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 屋征收范围内公 示。对房屋 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 异议 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 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拟定征收补偿方 案,报市、县 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 案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5(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目的、 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 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 式、补偿 标准和评估办法 ; (五)用于产权 调换房屋的地 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 产权调换房屋的 价值认定; (六)过 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 偿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 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 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 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 认为征 收补偿方 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 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 听证会情况 修改方 案。听证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 机构 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 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 据公众意见修改情 况及时公 布。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应当对 6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 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 用保障、 风险化解措施、应 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 论证, 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 告。社会 稳定风险评估报 告应当作为 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 涉及被征收人 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 会议讨论。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 足额到位、专 户 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事 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级人民 政府依法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 起三日内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 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 案和行 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利等事 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同时收 回。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 给 予补偿,补偿内 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 价值补偿; 7(二) 因征收房屋 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 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 因征收房屋 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 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 属于该房 屋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 价值。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 助和奖励办法,对 被征收人 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 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 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 价格, 由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 非住宅房屋 价值的补偿,不得 低于房屋征收决定 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 类似房地产的市场 价格,由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 最低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 选择货币补偿, 也可以选择房屋产 权调换。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 外。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 调换的,作 出房屋征收 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 提供的产权 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 屋进行产权 调换。产权 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 价值均依照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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