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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 作,保障宪法法律 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 常委会)对规 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 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 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 用的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 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 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 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 科学化、规范化 、信息化。 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 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 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在常委会的领导下, 按照职责分工 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以及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 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 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 加强信息交流和 工作协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 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制定以及经其批准以政 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 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和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备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 案。必要时,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 可以要求报备机关对指定 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 定文件的说明、公布情况。报送规章备案还应当提供立法依据 表。 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 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人大常委会备案 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 前将上一年度制定、 修改、废止 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 八 条和第 九条规定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 予以备案登记,并 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 八条规定 但 不符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 款规定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 通知报备机关在十日内 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 补充或者 重新报送备案 符合规定的, 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备案的规 范性文件,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 者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 或者审查建议,根据 需要组织专 项审查。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 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提出 意见: (一)与 党中央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 改革发展方向 不一致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 违法设定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 任的; (三)同上位法以及上级 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 议、决定相 抵触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 许可、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 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 许可、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 行政收 费违法作出调 整或者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 显相违背,或者与 法律法规规定明 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 定的; (六) 违反授权决定 或者规定, 超出授权范 围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其他应当 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 形的。 第十三条 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备案文件内 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 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 容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委会工作机 构职责范 围的,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 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应当自收 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 意见,交由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 汇总研究。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 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 予 以配合。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 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 会议, 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可以召开论证会,征求有 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 者以及利 害关系人的 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 受备案的规范性文 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设区的市、县级 人大常委会 认为上一级人 大常委会接 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 二条所列情 形之 一的,可以 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 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 向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 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 书面提出审查建 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在办理案件中, 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 向制 定机关所在地的同级 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或者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 写明要求 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 文件名称、审查的事 项和理由。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加 盖 提出建议 单位的公章 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 署名。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要求, 由常委会指 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 作机构依照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查建议, 由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 构接收、登记并进行 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专门 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审查; 认为无审查必要的, 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 理由。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 围的审查要求 或者审查建议,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 移送有关国家机关 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 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要求下 一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对其所在地有关国家机关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进行 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报告 处理结果。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办公 厅(室)可以要求下一级人大常委
法律法规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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