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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条例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 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 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 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 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1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 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 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 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 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 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 、 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 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 2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 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 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 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 音像制 品,制作发 布广告、电 子信息; (三)标 注商品标 识、价签,编制 产品使用 说明书; (四) 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 程、技术规范 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 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3(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 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 口贸易、出版 古籍和文学书 籍以及其他需 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 能,应当符 合计量检定规 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 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 程和 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 能应当符合 产品标准 要求。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 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取得计 量器具 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 识应当真实, 并符合下列 要 求: (一)有 产品合格印、证; (二)有 产品型号、规 格、量限和准确 度等级; (三)有中文标 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 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有 产品标准号、生 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五) 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 损坏或者可能危及 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 警示标志或者中文 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 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 残次零配件制造 或者修 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 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 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5第十三条 下列计量器具 不得销售: (一) 无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 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 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 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 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 弊; (二)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 度; (三) 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 弊装置; (四) 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 格证明; (五)使用 未经检定、校准 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 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 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不得为计量器具 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 立健全全省量值 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 不得擅自 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 宅用水表、电 能表、燃气表、热 6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 向法定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 定。未经检定 或者检定 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 期限届满的,应当 由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的经营者 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 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 将计量器具 登记 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并按规 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 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 应当申请重新检定。 第十九条 使用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 以通过计量检定 或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 算依据的,经营者应 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 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 项目相适应的、 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 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 算量值与实 际量值的 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 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 显示 的量值。 购买者对量值有 异议的,有权 要求经营者 重新计量; 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 重新计量。 7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 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 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 显示的实际量值结 算,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 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 成的损耗转嫁给用 户。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 包装物的显著位 置用中文、数 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清晰地标注商品的 净含量。净 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 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 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 包装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 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 产资料销售活动的, 不得利用计量器具 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 商品 交易市场主 办者,应当在 显著位置设置便 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 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指定计量技术 机构实施定 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 及 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并组织对计量器具 质量、定量 包装商品 和消费者 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检 查 之日起半年内, 除消费者 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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