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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4月14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 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 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 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 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 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 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 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 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 染防治相关工作。— 3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 色出行的宣传。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八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 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 自行车、 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提 倡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 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 事业单 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 急公务的情况下停 止使用公务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 质量要求和机动 车排放污染物 状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 前执行国家机动 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中相应 阶段排放限值,并在执行 前六个 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不 得超过本市— 4 —执行的排放 标准,不 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 配置的排气污染 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 状态;车 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 时对机动车进行 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 符合规定的 排放标准。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 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一条 在本市 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 按照国家、省 有关规定进行 备案登记。对备案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 标牌。 在本市 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 符合本 市执行的排放 标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确定禁 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 时段,划定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 移动机械的区域。 采取前款规定的管理 措施的,应当公开 征求公众意见,并 在实施三十日 之前向社会公布。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 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 警等级,可以采 取限制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使用的应 急措施,并向社 会公布。— 5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鼓励措施推广 使用节能环保 型机动车和 清洁能源机动车, 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 机动车, 采取措施促进清洁能源机动车 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 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 前报废。 第十五条 在本市 销售、使用的车用 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 的标准。 本市执行的车用 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市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广 使用低污染、 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 供符合规定 标准的 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第三章 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 构设在同一 地 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 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6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 构地址、检验 地址、有效期 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 按照国家、 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 技术规范 进行检验,提 供真实、准 确的检验 报告; (三)检验 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 或者校 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 比对试验; (四)定 期开展内部检 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 备的校准; (五) 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 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 数 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 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 存排 放检验 信息和有关技术 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 营或者参与经 营机动车 维修业务 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 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应当公开检验 资质、 检验制 度、 检验 程 序、 检验方法、 机动车排放 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 监督投 诉电话,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 未经排放检 验或者经检验不 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 标准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不 予办理登记手续。— 7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 辆,不进行排放检 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 期检验与安 全技术检验同步进 行,有 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 未经排放检验 或者经检验不合 格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不 予核发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合 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 果不符合排放 标准的, 机动车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 期限内进行 维修或 者采用控制技术, 并到检验机 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 构的排放 复 检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复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 权自主选择检验机 构和维修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 得要求机动车 所有人、 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 构进 行检验,不 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 产品,不得参 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 营、维修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8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公安、交通 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 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实 现信 息共享,进行统一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在机动车 集中停放 地、 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 状况进行监督 抽测;在不影响 正常通行的情况下, 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状况进行 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予以配合。对经机动车排气 遥 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 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状况进 行现场抽测。 抽测应当当场出 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测者应当 配合抽测。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可以通过 电子监控、 视频录 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 状况进行 取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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