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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 第五章 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文物 ,传承 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 、利 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文物保护工作 ,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 护事业发展目标 、任务和措施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 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 )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认定工 作,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收藏单位落 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 。 根据工作需要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 托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 ,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 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用于文物保护的财 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 第六条 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专业保护与群 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 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者有重 要文物的乡 (镇)人民政府 ,可以设立群众性 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聘用文物保护员 ,在文物行 政部门指导下开 展文物保护活动 。 - -184常委会公报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认定的文物集中地或 者有重要文物的乡 (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 会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明确双方在文物保护 中的权利和义务 。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 活动。 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 、科技、广 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 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 ,开展形式 多样的宣传活动 ,普及文物保护法律知识 ,发 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 意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文物保 护信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 织文物鉴定委员会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文 物鉴定工作 ,提供文物咨询 、鉴定等服务 。 第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 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做好 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 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编制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保证 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对文物保护事业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 当将文物保护工作有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城 乡规划。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公布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确 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并报国务院备案 。 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州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并报省人民政 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 点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和公 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和保护 。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 门同意后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文物 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同意后 ,由所在地州 (市)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 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并报省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 文物保护单位 ,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 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设置保护标 志,建立记录档案 。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 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由核 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 围,设置保护标志 ,建立记录档案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损毁文物 保护标志 。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由省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 州(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 制地带,由州(市)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 -185常委会公报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 ,经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 带内进行工程建设 ,其工程的结构布局 、建筑 风格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 境相协调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 位的级别 ,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 ,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七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 ,由省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论证推荐 ,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保护条例 》的规定提出申请 。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由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论 证,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 ,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规划 。 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批准公布后 ,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 、名 村保护规划 。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 、管理 人或者使用人 ,应当加强火源 、电源和防盗 管理,安装、配备必要的消防 、避雷、用电 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 。安装、使用消防 、 避雷、用电和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对文 物造成损坏。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 管理制度 ,确定安全保卫人员 ,明确文物安全 职责,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 , 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对其附属文物不 得擅自进行彩绘 、添建、改建、迁建、损毁。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的修缮、迁移、重建等工程 ,应当根据文物保 护单位的级别 ,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文物点进行修 缮、迁移、重建等工程 ,应当报登记的文物行 政部门批准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迁移、重建,应当 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依 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 。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 、保养、迁移, 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 第二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由管理 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 、保养。管理人或者使 用人无力承担修缮 、保养责任的 ,可以申请当 地人民政府修缮 、保养,或者将管理权 、使用 权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由所有人负责修 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 ,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 、保养能力的 ,可以向当地 人民政府申请帮助修缮 、保养,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帮助 。 第三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工作进行监督 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 水域中的文物 ,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考古发 掘工作。 第二十四条 考古调查 、勘探由省人民政 - -186常委会公报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 古调查、勘探前,应当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 行政部门交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 文件。考古工作单位在进行考古发掘前 ,应当 向考古工作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文 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的临时委托文件 。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项目选 址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 考古调查 、勘探: (一)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的保护规 划范围; (二)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 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 、近现代 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 范围; (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 (四)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的可 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 依据前款规定进行的考古调查 、勘探、发 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 当在接到建设单位考古调查 、勘探申请后 ,组 织有资质的考古工作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 考古工作合同 ,进行考古调查 、勘探工作 。 考古工作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 、勘探结束 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调查 、勘探报告 ,并 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 当在接到考古调查 、勘探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 作出考古调查 、勘探结果处理书 。对没有文物 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 。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 ,应当保护现场 ,立 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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