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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维护特许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 ,根 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 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通 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 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 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实施特许经 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适用本条例 : (一)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污水、垃圾处理 ; (三)道路、桥涵、广场、路灯、管线共用 通道、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养护 ; (四)其他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的特许经营项目 。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应 当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 、公共安 全优先的原则 。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应 当合理布局 、有效配置资源 ,鼓励跨行政区域 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 监督工作 。 州(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 事业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的组织管理和实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的相关工作 。 第七条 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 - -169常委会公报有知情权 、建议权和监督权 ,对损害公共利益 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 投诉。 州(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政 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保 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的情况进行监督 , 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城市发展需要 ,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 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 ,在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 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 ,在三十日内报州 (市)人民政 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 第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特许 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时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企 业代表和公众代表对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论 证,其中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 (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 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方式 、主要内容 、范围及 期限; (五)财政补贴 、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 的事项;(六)产品、服务的质量 、标准; (七)投资回报及价格的测算 ; (八)保障措施 ; (九)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 政府承诺的事项可以涉及与特 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基础设施提供 、必要的财政 补贴及其他优惠条件等 ,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 分担、固定投资回报及法律 、法规、规章禁止 的其他事项 。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 ,应当根据行业 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 。将项目的 投资建设和经营权一并授予特许经营者的 ,特 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单独授予经 营权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 营者。通过招标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 ,可以采取 直接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 第十四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 (二)有相应的设施 、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 、财务状况及相应 的偿债能力 ;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 、财务、经营等专 业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标结果向 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 满,公众对中标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 -170常委会公报的,方可将中标者确定为特许经营者 。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 ,市政公用 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 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颁发特许经营权证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 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 、区域、范围及有效 期限; (二)提供产品 、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 、标准以及调 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的权属与处置 ; (五)设施、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 (六)财政补贴 、其他优惠条件等政府承诺 的事项; (七)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 (八)履约担保 ;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十)违约责任 ;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 ,协议双 方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 ,协议 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变更协议 。 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 ,特 许经营者单方提出解 除特许经营协议的 ,应当 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 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三个 月内作出答复 。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 意解除协议前 ,特许经营者必须保 证正常的 经营与服务 。因不可抗力 ,特许经营无法正常运营时 , 特许经营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解除 特许经营协议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批准 。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 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政府及其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回 。 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 ,特许经营权所依 据的法律 、法规、规章修改 、废止,或者授予 特许经营权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 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 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特许经营权 。由此 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 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 (一)依法自主经营 ; (二)获取合法收益 ;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 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 (五)享受政策优惠和有关的补贴 、补 偿等; (六)拒绝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收 费、集资和摊派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 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 ,市政公 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 ,在同 等条件下 ,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内 ,因政策调整 导致特许经营预期收入明显减少的 ,特许经营 - -171常委会公报者可以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 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特许经 营者补偿申请后三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 ,经项 目所在地的州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给予相应补偿 。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特 许经营业务 ; (二)履行经营协议 ,向用户提供安全 、方 便、稳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 产标准规范 ,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 (四)接受相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 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 、年 度经营计划 、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 部门备案 ;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 、设备进行运行维护 和更新改造 ,确保设施 、设备完好 ; (七)因设备正常检修临时中断提供产品和 服务时,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 (八)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 , 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完整移交特许经营的 设施、设备、技术资料和养护 、维修、更新改 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 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 有下列行为 :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及资产 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三)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 经营; (四)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 、公共服务 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 (五)擅自停业 、歇业; (六)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以及 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 。 第二十六条 用户申请连接 、使用特许经 营的城市供水 、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用 设施、设备的,特许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连 接、使用合同 ,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 、设备投 资补偿等费用 。 第二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州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特 许经营者经营的公用设施或者要求其承担公益 性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 。由此给特许经 营者造成损失的 ,州(市)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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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20-07-22 第 1 页 法律法规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20-07-22 第 2 页 法律法规 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20-07-22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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