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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 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 管理条例 〉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保障饮 用水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 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 式供水的江河 、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 表、地下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 指以公共供水系 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 划、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 、强化监管 、确保安 全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 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 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 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 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 生态补偿制度 ,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 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 水水源的水质 、水量安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 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 - -199常委会公报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卫 生健康、林业草原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 ,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 、生 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 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 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进行检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 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 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 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 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 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 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 整,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 ,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 府协商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 成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省水行政 、自然 资源、卫生健康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告 。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 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 ,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划分技术方法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水质标准 。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 开采年限 、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 、保护方 案重新调整 ,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范围的方案 ,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 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予 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在显著位置 设立警示标志 。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 者围墙等防护设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破坏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 - -200常委会公报划,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 保护实施方案 。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 从事下列活动 : (一)设置排污口 ; (二)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 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 场所;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矿产勘查 、开采等活动 ; (五)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含热废水 、含病原体污水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活动 。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 ,还禁止 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 (二)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 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四)从事淘金 、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 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 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 饮用水水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 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 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饮用水 水源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 , 还禁止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二)放养畜禽 、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 (三)使用农药 、化肥、含磷洗涤剂 ; (四)从事旅游 、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 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 ,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 物堆放场所 ,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 第二十二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 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 ,制定饮用 水水量分配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 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 量,制定年度饮用水水量统一调度计划 。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 水和地下水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限制开采 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 ,不得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 ,已建成运 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取水条件 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 水备用水源 。 - -201常委会公报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 、防护林等生 态保护措施 ,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确保饮用 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 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 、垃圾的集中收集和 处置的设施 。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 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功能区划 ,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经有批准权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 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并报省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 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 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 ,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 安全。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 、调整 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 ,或者指定危险化 学品运输线路时 ,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确实无法避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等 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 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 ,加强饮 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 ,做好周边环境的 保护工作 ,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 供应中断时 ,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 ,保障 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 ,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 正常启用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 ,建立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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