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公报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
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
管理条例 〉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保障饮
用水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
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
式供水的江河 、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
表、地下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 指以公共供水系
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
划、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 、强化监管 、确保安
全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
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
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
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
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
生态补偿制度 ,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
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
水水源的水质 、水量安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
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
- -199常委会公报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卫
生健康、林业草原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 ,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 、生
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
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
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进行检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
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
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
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
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
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
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
整,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 ,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
府协商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
成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省水行政 、自然
资源、卫生健康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告 。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
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 ,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划分技术方法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水质标准 。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
开采年限 、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 、保护方
案重新调整 ,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范围的方案 ,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
第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予
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在显著位置
设立警示标志 。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
者围墙等防护设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破坏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
- -200常委会公报划,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
保护实施方案 。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
从事下列活动 :
(一)设置排污口 ;
(二)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
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
场所;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
矿产勘查 、开采等活动 ;
(五)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含热废水 、含病原体污水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活动 。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 ,还禁止
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
(二)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
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四)从事淘金 、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
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
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
饮用水水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
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
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饮用水
水源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 ,
还禁止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
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二)放养畜禽 、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
(三)使用农药 、化肥、含磷洗涤剂 ;
(四)从事旅游 、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
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 ,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
物堆放场所 ,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
第二十二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
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 ,制定饮用
水水量分配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
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
量,制定年度饮用水水量统一调度计划 。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
水和地下水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限制开采
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 ,不得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 ,已建成运
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取水条件
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
水备用水源 。
- -201常委会公报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 、防护林等生
态保护措施 ,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确保饮用
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
护区内组织建设生活污水 、垃圾的集中收集和
处置的设施 。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
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 、水功能区划 ,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经有批准权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
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并报省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
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
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 ,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
安全。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 、调整
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 ,或者指定危险化
学品运输线路时 ,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确实无法避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等
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
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 ,加强饮
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 ,做好周边环境的
保护工作 ,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
供应中断时 ,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 ,保障
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 ,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
正常启用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 ,建立饮用水水源
法律法规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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