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
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等五
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
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
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
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
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
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 ,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
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鼓励
确定区域以外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应
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单独编制乡规划 、
村庄规划。
2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
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
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
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
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
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
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
3 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
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 现城乡规划 信息资源共 享,增强城乡规
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 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报国务
院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报
省人民政府 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西宁市总体规划 由西宁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
府审查后, 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 由城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州(市)人民政府 审查后, 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包括 西海镇总
体规划) 由县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州(市)人民政府 审查后,
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
4经县(市)人民政府 审查后, 报州(市)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或者镇人
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
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 、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
人民政府 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 报县(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镇的 重要地块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在控制性
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报城市、县
人民政府 审批;其他镇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镇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 报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
城市、镇 重要地块以外的其他地 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
划的建设 项目,由建设单 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报建设
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5 主管部门指导下, 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报县(市)人
民政府 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 重要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可以 由省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 审核后,按 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 期
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 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 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总体规划 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审议,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的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
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 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代表的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研究处
理。
上 述规划在 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审议意见和根据 审议意
见修改规划的 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
6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 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
将城乡规划 草案予以公告,采取审查会、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
其他方 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并在 报送
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公众的 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三十日内, 由组织编
制机关在政府门 户网站、当地主要 新闻媒体、办公 场所或者其
他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 容
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的 交通、
水利、电 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 专项规
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 衔接。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 质
等级的规划设 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 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 计单位应当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从事城乡
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 计单位在本省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 家有
7 关标准,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 技术标准和规范。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 家以及本省的有关 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 步骤地组织实施城
乡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 计
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城市、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 审批,报总体规划 审
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城市 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 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
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 新区和各 类开发
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土地 使用强度,改善人 居环
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 拆迁和建设规 模,
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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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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