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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 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0月31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 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 法 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 品(以下 称 品),是农产 简 农产 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 的,可供人食用的 粮食、蔬菜、水果、水 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 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 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 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规划。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 对农产 品生 3 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 有害物质监测。 经过监测,农产品 生 所中产场的重金属、农药残留 或者其 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 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 。 第七条 农药、化肥、饲料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 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 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 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 当保存一年。 未 设 置 经营 台 账 或者经营台账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 责 令改正,并予以公示。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 经营者除应当向购买者 提 供关于该产品 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的书面说明之 外,还应当进行口头提示 。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 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 、经营活动应 当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性动物饲养、蔬菜及水果种植推行 规模化生 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 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 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 合格证 明,该证明应当同时 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 单位和生产 4 日期。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 程和废弃 物的处置,应当符合 相关卫生标准和 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 殖场、畜禽屠宰场 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 病死、死 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染疫动物的 排泄物,应当 送交指定场 所进行无害化 处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场所 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的 指导下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 送交指定场所 进行无害化 处理。 第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 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 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 (二)使用 盐酸克伦特罗、孔雀石绿以及其他 被禁止使用 的物质作为 兽药、饲料和饲料 添加剂; (三)使用 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 兽药使用或者 违 反规 定使用 兽药;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 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三条 逐步推行 农产 品生 产 认证 制度。 农产 品生 产 者可以向市市场监管 部门申请农产品生产 认证。通过 认证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及 时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5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农产品批 发市场、 肉菜市场、配送中心、 超市、商场、冷库、粮库等经营者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 度,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 管理人员 ; (二)建立农产品 经营管理档案; (三)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及其他合格证明 ; (四)定期组织有关农产品生 人 行健康 。产经营 员进 检 查 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 与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 签订农产品 安全卫生质量 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 的,应当督促市 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销 毁。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 拒不销毁 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公 告 收回,并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场 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 质量安全公示 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 果、违法经营行 为、进场 采购注意事项等 内容进行公示。公示 牌的设置和使用 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 ,供 人货 应 6 当提供每批次 农产 品的合格 证 明 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 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 票证,并保存 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 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屠宰加工 单位出具的肉 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 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 货人应当提供。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 ,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 必要 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 敞运。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 台 账 制度,并保存一 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 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 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 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 度。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 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方案,定期公 布监测结 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 行监督 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 市场监管部门 监 7 督生产者、经营者 行无害化 理。进 处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 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 监督抽查检测。 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 视为不合 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 经营者 督抽 果对监 查检测结 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 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 承担,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 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 原抽检机构 承 担。 申请人应当 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 移、调 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 县级 行政 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及时 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 地的有关部门 :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 家禁止使用的农 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 (二)含有国 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 (三)在市场 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 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 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8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 将违 法行为 予以通报,并提 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布有关通 报时,除 按照规定 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 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 显著位置公 告,相关经营者应当 予以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 报, 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 取得动物防 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 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 停产停业,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 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 责令改正,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款罚;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 顿。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的, 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抽检中,经检测不合 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 没收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得,并对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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