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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 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 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上交通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 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 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 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 (以下简称海事部门 )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 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海上搜救 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 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 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 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2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 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 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 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 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 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八条 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 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 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 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 3港、载重线。 应当报 废的船舶、设施以及 无船名、 无船籍港、 无载重线 的船舶 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 区内航行,并 遵守海事部门 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 划定并公 布深圳海域船舶报 告区,制定船舶报 告管理规定。进 出船舶报 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 告。 在船舶报 告区内航行的船舶 可以要求海事部门提供助航和 船舶安全信 息服务,海事部门应当为其 提供相关信 息。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 时,应当 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 定。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 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航 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 排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 道、掉头区掉头的,应当在 确保通航 安全的情 况下进行,并 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 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 船舶,应当 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 船意图,并与有 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 联系。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 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 况外,其 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应当保持 足够的富裕水深。 4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 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 被拖 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 签发的适 拖证书、适航 证书或者其他有 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 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 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 除靠泊作业 外,拖带船舶在港 区拖带航行, 只能拖带一个 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 长度。 第十六条 船舶 装载货物、 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 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 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 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 (一)在划定的 区域内活动 ; (二) 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 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 额范围内载客,并在 显著位置标明载客 定额; (四) 开敞式船舶的 乘客应当 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 不得出海航行 :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 时; (二) 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 风力达到六级以上; (四)其他 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 恶劣天气或者海 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 靠泊、离泊或者 移泊的,应当 5向引航机构 申请引航: (一)在港 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 (二)在港 口水域的核动 力船舶或者 装载核燃料、核废料 的船舶 ; (三)在港 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 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 引航计划,并安 排具有相应 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 引航方案,在规定的 引航起始地点、引航 目的地登、离船舶,并 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 向海事部门申 请护航: (一)在港 口水域载运核 燃料、核废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 护航的其他情 形。 其他船舶需要 护航的, 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 码头、泊位和依法公 布的锚地、 停泊区、作业 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 期间,应当 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 纵的值班人 员,并保持在规定的 频道守听。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 锚地停泊的,应当 向海事部门报告抛 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 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 临时锚泊的,应当立 即 6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 置锚泊。 第二十四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 驳、船舶 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 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载 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不得并靠。其他船舶并 靠的,并 靠总宽度不 得超过三十 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 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 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 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港 口水域进行船舶明 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 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 前将作业的 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 措施向海事部门报告。在机 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 易燃、 易爆场所进行明 火作业的, 还应当在作业 前进行测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 区、锚地、航道保护范围、通航 密 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 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 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 向海事部门 申请批 准;与航道有关的,应当按照规定 向航道管理部门 申请批准。 船舶在 前款规定的 区域外进行下 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 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 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 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 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 污措施书 面告知海事部门和航 道管理部门: (一) 勘探、采掘; (二)构 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 施; 7(三) 铺设、检修、 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 道; (四) 架设桥梁、索道; (五) 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 隐患 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 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和 航道管理部门;存在安全 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 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 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 养殖、捕捞作业。 第四章 通航 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的 所有人、经 营人、管理人应当 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制。 第三十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 面负责船舶航 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 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 定权,但是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 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 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 维护和 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 效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 频率、频道进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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