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
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等
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三章 畜的 疫检 检验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
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
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 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 ,是指猪、 牛、 羊 及其他家畜;禽 ,
是指鸡、 鸭、 鹅 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 ,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
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 ,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
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 ,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
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 (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
测。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害成分 ,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
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
疫检验工作,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
划、 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 销售的监
督管理和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 ;3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 区公安、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卫生健
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
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
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 集中检疫检
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
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 有
利流通、方 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 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 向市市场监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 何组织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
屠宰畜。
禁止任 何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
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4 (一) 选址、建设应当 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 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 艺流程应当 符合屠宰检疫
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 量相适应的 候宰间、 屠宰 间、 病畜 隔离间、
急宰间和肉品 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
通风良好。 其中屠宰 间、急宰间、 肉品 预冷车间内的墙壁、 操作
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 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 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 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 消毒管理制 度;
(六) 运载工具和 盛器应当 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 从业人员 身体健康,并 持有健康 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 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猪屠宰
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
定点屠宰 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 给《动物防疫合 格
证》 ;未 取得《动物防疫合 格证》 的, 不得开业或者 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 级管理制 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 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 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 持屠宰用 水清洁卫生, 烫毛池应当定 时更换用水,
冷水池应当保 持长流水;5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 着地,宰后胴体应当 悬挂于通
风、阴凉、清洁的场所, 不得被有毒、 有害、 有 异味的物品 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 不得带有血、 毛、粪、污、伤斑、 病灶及有害
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 车辆、 工具和 包装袋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 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
病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 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
时,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和卫生健康
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 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
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应当对屠宰场 待宰的
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 抽
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 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市场
监管部门应当及 时通知该批畜产 地的有关部门和 采购人,自通
知之日起九十日内, 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 采购畜。6
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派出动物检疫员 到畜屠宰 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
经检疫检验合 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在畜胴体上加 盖
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 格证明,由屠宰场出具肉品品质
检验合 格证;经检疫检验 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
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 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
省农业农村部门统一 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 证书,实行 持证
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其职责。
第十八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
检验、监测 费用应当 列入部门年 度预算。
第十九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 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
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 不
合格的畜产品, 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 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报验,
并接受监督。具体 报验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 另行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 格的畜及其产品 灌注
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7第二十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 遵守本条例第六条 、
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 选址、建设应当 符合环境保 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 量相适应的屠宰 间,并保 持清洁、光照
充足、通风良好;
(三) 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 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 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 消毒管理制 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 提供产地县级以
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产 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 死禽、病禽。 死禽、病禽应当按 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 灌注
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 章没有规定的, 参
照本条例第二、三 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8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第 七条第一 款、 第九条规
定,私设畜屠宰场(点)、 非法屠宰畜的,由市、 区市场监管部
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规定 予以销毁,并处
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 单
位并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畜屠宰场 不符合要
求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 责令限期整改;经 整改仍不符合要求
的,取消屠宰场经营资 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一条规定,禽屠宰点 不符合要求的,由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责令限期整改;经 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责令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不符合畜的屠宰
要求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 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 混
宰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没收畜及其产品和 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
法律法规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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