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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 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等 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三章 畜的 疫检 检验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 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 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 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 ,是指猪、 牛、 羊 及其他家畜;禽 , 是指鸡、 鸭、 鹅 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 ,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 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 ,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 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 ,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 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 (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 测。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害成分 ,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 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 疫检验工作,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 划、 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 销售的监 督管理和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 ;3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 区公安、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卫生健 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 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 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 集中检疫检 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 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 有 利流通、方 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 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 向市市场监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 何组织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 屠宰畜。 禁止任 何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 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4 (一) 选址、建设应当 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 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 艺流程应当 符合屠宰检疫 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 量相适应的 候宰间、 屠宰 间、 病畜 隔离间、 急宰间和肉品 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 通风良好。 其中屠宰 间、急宰间、 肉品 预冷车间内的墙壁、 操作 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 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 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 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 消毒管理制 度; (六) 运载工具和 盛器应当 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 从业人员 身体健康,并 持有健康 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 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猪屠宰 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 定点屠宰 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 给《动物防疫合 格 证》 ;未 取得《动物防疫合 格证》 的, 不得开业或者 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 级管理制 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 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 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 持屠宰用 水清洁卫生, 烫毛池应当定 时更换用水, 冷水池应当保 持长流水;5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 着地,宰后胴体应当 悬挂于通 风、阴凉、清洁的场所, 不得被有毒、 有害、 有 异味的物品 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 不得带有血、 毛、粪、污、伤斑、 病灶及有害 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 车辆、 工具和 包装袋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 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 病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 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 时,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和卫生健康 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 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 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应当对屠宰场 待宰的 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 抽 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 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市场 监管部门应当及 时通知该批畜产 地的有关部门和 采购人,自通 知之日起九十日内, 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 采购畜。6 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派出动物检疫员 到畜屠宰 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 经检疫检验合 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在畜胴体上加 盖 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 格证明,由屠宰场出具肉品品质 检验合 格证;经检疫检验 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 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 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 省农业农村部门统一 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 证书,实行 持证 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其职责。 第十八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 检验、监测 费用应当 列入部门年 度预算。 第十九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 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 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 不 合格的畜产品, 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 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报验, 并接受监督。具体 报验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 另行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 格的畜及其产品 灌注 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7第二十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 遵守本条例第六条 、 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 选址、建设应当 符合环境保 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 量相适应的屠宰 间,并保 持清洁、光照 充足、通风良好; (三) 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 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 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 消毒管理制 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 提供产地县级以 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产 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 死禽、病禽。 死禽、病禽应当按 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 灌注 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五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 章没有规定的, 参 照本条例第二、三 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8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第 七条第一 款、 第九条规 定,私设畜屠宰场(点)、 非法屠宰畜的,由市、 区市场监管部 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规定 予以销毁,并处 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 单 位并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畜屠宰场 不符合要 求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 责令限期整改;经 整改仍不符合要求 的,取消屠宰场经营资 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一条规定,禽屠宰点 不符合要求的,由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 责令限期整改;经 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责令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不符合畜的屠宰 要求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 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 混 宰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没收畜及其产品和 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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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2020-07-06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2020-07-06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2020-07-06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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