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标准网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0年3月19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 治理,规范停车秩序,改 善停车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市、 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 停车场 规划、建设、使用和停车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 ,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 包括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 ,为社会 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为 本单位、本住宅 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 在城市道路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 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统筹机动车停车治理工 作,组织拟定停车 治理相关政策、 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负 责政府出资建设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外停车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 参与相关停车场设计方案审核、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 公共停 车场竣工验收和 交通影响评价, 监督管理城市道路内停车 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停车 场建设,参与 公共停车场的交通影响评价。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停车场规划审批、规划核实与交 通影响评价。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 价、政府指导价的 收费标准。 财政、 税务、市场监督、 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停车治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 组织编制、实施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 应当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布局,规定停车场配建标准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 财政投入, 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及相关工程建 设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 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 付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 和专用停车场设计方 案的意见,并会同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 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城市道路内 施划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 施划或者 阻挠、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 。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交通标志、 标线, 明示停车类型、 停车时段、 标示方向,并合理规划缘石坡道; (二)禁止在 城市道路绿化带 和公共广场内施划; (三)禁止在 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 口两侧机 动车道各三十米内施划; (四)禁止在 住宅小区、过街天桥出入口两侧十米内施划; (五)禁止在公交车、校车、 应急 保障车、 救护车、警用 车专用场(站)内施划; (六)禁止在市政设施、消防设施、燃气设施、消防车通 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医 疗救护通道、 公交专用通道 上施划; (七)禁止在双向通行 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 宽度不足八米的城市主干道上施划; (八)禁止在城市快速路、市区主 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 量大的城市道路 上施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在特定地点施划公交车、出 租车、校车、 通 勤、邮政、快递、银行运钞等机动车的专用停车 泊位。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 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 闲置场所建设临时停车场。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 需求的,由住 宅小区专有部 分面积占比和人数占比均为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参与表 决,并经参与表 决专有部 分面积和参与表 决人 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 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 依据前 两款规定建设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向 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 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征求住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 应急管理等主管 部门意见 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决定。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服 务平台和停车 诱导系统,组织实施停车 信息接入,与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 现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 价和市场 调节价。具体收费范围、标准等应当按照市、县 (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可以在非工作时 间向社会公 众提供停车服务 。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 需求前提下, 可 以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 向社会公众提供 二十四小时 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 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办理注销手续,不得擅自停止使 用或者改作他用 。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前十五日内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要求提供 备案材料,办理登记备案。但临时停车场 除外;(二)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标志并标明 开放时间、 停车泊位 数量、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和监督 电话; (三)确保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正常使用; (四)停车场内不得 停放无号牌以及装载易燃、易爆、 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 (六)发现疑似废弃机动车的,应当 向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 报告; (七)禁止 开展影响机动车行驶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内,机动车 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的 停车类型、停车时段和标示方向在道路停车 泊位内停车。 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 上停车。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 摆摊设点、摆放非机动车等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 位; (二)设置地 桩、地锁等占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三)毁损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标志、标线。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外,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或者广场、 绿 地等其他公共场所停车。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停放废弃 机动车。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一)经认定为报废的; (二)经认定为无主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 情形。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强化监督检查,及时发 现、制止和处理违法停车行 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划城市道 路停车泊位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二 百元罚款;阻挠、妨碍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有 关规定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批准,擅自建设临时停车场 的,由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办理审批 手续或者恢复原状,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临时停车场擅 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并注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未按要求办理登记备案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办 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 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 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停放禁停机 动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的 ,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规定》有关规定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 道路停车泊位内未按照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有关规定 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 上停车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 占用或者占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毁损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标志、标 线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 》有关规定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消防车通道 上停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0-06-23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9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9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0-06-23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0-06-23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0-06-23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4:56上传分享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