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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8月31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2月 31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源头治理、 规划先行、 突出重点、 防治结合、 政府主导、 部门 联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布局,调整能源结 构,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公安 机关、 国土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 水利、 市场监 管、 城市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 2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 自觉践行绿色低碳、 简约适度的生产、 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 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 产业结构,制 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网格化监管制度。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监管对象、 监管 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 精细化、 制度化管理 。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负责重点乡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的管理,统一 发布重点乡镇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 3 —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站点的设 置应当科学合理, 符合有关监 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 不得变更、调整和 撤销。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的大气环境 违法信息纳入社会 诚信档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 优化产业结 构,推进 清洁生产,严格控制 新建、 改建、 扩建钢铁、 建材、冶铸、 化工、 焦化等行业的 高排放、 高污染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城市功能区 划、 环境保护 要求和专项规划环 评实施情况评价结果,制定区域 产业发展规划,可以划定范围 禁止新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的企业,并依法对重污染 企业实施关 停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需要,划定 并公布重点管控区域,实施 较其他区域 更加严 格的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 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并向社 — 4 —会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 立 重污染 天气监测 预警机制,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 预报。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制定的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对方 案,并 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 县(市、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启动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后,大 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 时启动重污染 天气应对方 案。 第十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 天气的 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 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 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 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 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 筑物拆除施工、 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 园和学校组织的 户外活动、组织 开展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等应 急措 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开展 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 惠政策, 加大资金投入,鼓励 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 力的机动 车,逐步推 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大力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和 轨道交通, 完善公共自行 车服务体 — 5 — 系。 加强并改善城乡交通管理,优化 道路设置,保障人行 道和 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在一定区域 或者时间内限制机动 车行驶,采取增加公 交运力、免费乘坐等措施,方 便公众出行。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 托其所属的市机 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辖区内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并组织实施相 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完善重型柴 油车辆禁限行管控方 案,明确重 型柴油车辆禁限行区域、 路段及 绕行路线,禁止重、中 型柴油货车进入市区建 成区、县城、中 心 城镇等区域。 对确需进入限行区域的农 副产品运输、 物 流配送、 建筑工程、 油品配送、餐饮经营、 市容环卫等关系民生的 符合环保 要求的管 控车辆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领通行证后限时间、限路线 通行。 — 6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 加强对营运类柴油车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商品煤和 成品油管理, 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 商品煤和成 品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 商品煤、成品油的生产、 加工、销售和 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及 要求的情况进行定 期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运输 煤炭、垃圾、渣土、砂石、 土方、 灰浆等散装、 流体物料的机动 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 止物料遗撒 造成扬尘污染, 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建 成区内的 裸露地面和城乡 结合部 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 ;不宜 绿化的,应当实施 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 尘污染。 绿化、 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的责任人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国有土 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 用人负责 ;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 地,由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施 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 燃煤总量控 — 7 — 制目标,制定削减 燃煤和清洁能源改 造计划,实 现燃煤总量负 增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 并公布禁 煤区,禁煤区范围内 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 止向禁煤区运输 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燃用散煤或者煤制 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规划城乡 建设,发展 热电联产和 集中供热,实现市、 县建 成区集中供热全 覆盖,并向有条件的乡(镇)、农 村扩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 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 使用清洁能源的优 惠政策,推行 清洁 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淘汰不符合规 定的燃煤锅炉。 符合规定的 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对 照环境保护标 准进行污染防治设施 升级改造,确保 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 需要特殊保护 的区域内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 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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