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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18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 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 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 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从事 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 ,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 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 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 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 1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 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 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 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 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法医类、 物证类、 声像资料 、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 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实行 登记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 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 级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 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 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 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 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 2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 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 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 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 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 检察建议作为对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 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 作证的情况,在开庭后三十日内向 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 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 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 公开和公示。 第十一条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 关、 人民团体、 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 省司法鉴定 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 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 制定 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 常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 3将司法鉴定必 需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 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 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 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 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 资金; (二)有 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 围和必需的 仪器、 设备、 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 计量认证或者实 验室认可的检 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 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 特殊资质要求的,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 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 资质。行业 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成立法 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 医学或法 医学 专业的高 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 4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 甲等级别 医院资质;县 (市) 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 甲等以上级别 医院资 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 ;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 担任司法鉴定 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 同一人,机 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 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 授权或 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 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 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 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 相关的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 执业资格或者高 等院校相 关专业本科以上学 历,从事相关工作 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 验鉴定型或者技 能鉴定型司法鉴定 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 十年以上经 历和较强的专 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 特殊规定 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 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 许 可证》的。 5第十六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   (一)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 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 除公职处分的;   (三) 被司法行政部门 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 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的;   (五)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 限制行为 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 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 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 健全执业、收费、 公 示、 鉴定 材料、 业务 档案、 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 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 派司 法鉴定人并组织实 施司法鉴定, 按照规定或者 约定的时限 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 拒绝不合法、 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 超出登 记业务范 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 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 执业活动提供 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 6应的办公 场所,设 置案件受理室、 司法鉴定室、 鉴定 档案室和 必要的鉴定实 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 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按要求提供有关 材料; (九)协助、 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 处理涉及本机构 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 变更原登记事 项的,应当向省 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 变更登记事 项的,应当由其 执业的司法鉴定 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 属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变更备案事 项的,应 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 七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 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 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 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 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 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 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 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7 (三)登记事 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 且在六个 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 《司法鉴定 许可证》 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 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 或者撤销登记的,且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 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鉴定,并 出具委托 书,提供鉴定 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 同意 并出具委托 书后,申请人 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签订鉴定协 议书。鉴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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