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
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根据2018年6月
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
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
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等15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
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
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
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
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
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
政管理职责。
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
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
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四)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
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
(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
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由
原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 开发区、 学校和货物集散地、
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
界外缘的 距离应符合下列标准,并 尽可能在公路一 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 不少于五十 米;
(二)县道、乡道 不少于二十 米。
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 统筹规划、 条 块结合、 分级负责、 联
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 统筹负责,建设资金按
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 分有关规定 执行。
县道以下公路建设由县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资金由
县(市)人民政府 承担。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 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收取费用。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 承担
相关费用。 ”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 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依法保
护环境、保护文物和 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建设 项目应
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并与公路建设 项目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国家投资、地方 筹资、社会
配资和利用外资, 多渠道筹融资体制。
公路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 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定实行 项目法人负责制 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 度、 合
同管理制 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度。
公路建设的设 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不得转包业务。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 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制 度。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依法对工程质量
实行监督和管理。
公路建设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应 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 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施 工路段
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 绕行的,应
在绕行路口设 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按保 证通行和 安全
的要求修建临时便道。
第十六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公路建
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工
程造价定额。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 必须符合公路 工程技术标准。公路
设计文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 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养护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
道养护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养护由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
公路应 坚持常年养护、保 证公路经常 处于良好状态。
公路发生 翻浆、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当公路管理机构 抢修力量 不足时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 组织社会力量及 时修复。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需要 封路时,施工单位应提 前发
布公告,标明绕行路线,设 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 证
通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修建、养护需要使用国
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 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
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废 弃的公路养护 料场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采取 水土保
持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保障公路 运行
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 组织有关部
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 起向外的距
离标准为:
(一)国道 不少于二十 米;
(二)省道 不少于十五 米;
(三)县道 不少于十米;(四)乡道 不少于五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范围从公路用地
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 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 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
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
构筑物。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调整, 被划入公路
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扩建、改建。 当公路
建设需要 时,由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动 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 范
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 标志。 在公
路零公里以外的公路用地 范围内确需设 置的,应经公路管
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 列范围内从事采 矿、 采石、挖砂、
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 危及公路、 公路桥梁、 公路隧
道、公路渡口 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 起向外一百米,
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 起向外五十 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 周围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 洞口外一 百米。
在前款规定的 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 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 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 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 安全防护措施方
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 检验车辆制动性 能的试
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 公路用地 范围内摆摊设点、 堆放物品、倾倒
垃圾、 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种植作物、 放养牲畜、
采石、 取土、 采空作业、 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 沟排放污物或
进行其 他损坏、污染公路和 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和公路 封闭路段上禁止下 列
行为:
(一)拦截或 检查车辆;
(二) 停车乘降旅客;
(三)非机动车、行人和 牲畜进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在 无人看守的公
铁平交道口的公路 两端,除设置缓行标志外,还应按标准
设置安全路坎。
第二十八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 拟新建、改建的公
路,交通主管部门应 当事先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建
筑控制区内, 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
公路管理机构应 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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