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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 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 >等十九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 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 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 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44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年6月28日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 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六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 育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 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 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 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 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 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 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 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 案管理制 度。   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 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 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 申请报告书;(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 副本; (四)器材等 必要条件的 说明材料。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 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 属单位,在本省 申办体育竞赛、体育 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当在 举办前告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技 术指导和服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 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 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 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 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 实施。所得 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 核定 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 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 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 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 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 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 工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时间、地 点不得随意 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 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 及色情服务等危 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 扰乱社会 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 育器材 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 使用。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 爱护体育场所设施、 设备、遵守 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损坏体育设施、 设备的,应当按规定 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 进行监督 检查。检查人员在 执行公务时,应当 出示由省人 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 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 作中取得 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 揭发、检举体育 经营活动中 违法行为的有 功人员,应当 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 育主管部门可 视情节轻重,按下 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以 外的体育项目, 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责 令其停止经营活动, 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 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 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 格证书, 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 令其停止经营 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 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 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从事有关体育经 营活动的,责 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 500元至 2000元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 伪造、买卖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 业资格证书的, 没收其非法证书及 违法所得,并处 3000元 至1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 追 究其刑事责任。   对 涂改、转让、租借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的,由体育主管部门 吊销其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 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时 间、地 点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 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 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 经营者应当依法 承担责任。   (七) 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 进行封建迷信、 赌博及 色情服务等危 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 扰乱社会 治安的, 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市场监督管理 、税务、公安、生 态 环境、价格等方 面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 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 活动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 列 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履行法定职责 造成后果的;   (二)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 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应当 给予行政处 分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 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 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 章,与本条例 不一致 的,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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