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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成都 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9年4月3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 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批准 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0年6 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促进世界文化名城建 设,发展天府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活 动。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体现天府文化核心 内涵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 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 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以及体现天府文化鲜明特质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 — 2 —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着力推进天府文化创造性转化、创 新性发展,建设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体系。 第四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市场监管、应 急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 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文物安全 长效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 故的防范和应急 预 案,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 任制度, 建立并公布文物保护 单位、国有文物 收藏单位安全责 任清单。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建 立健全 本辖区内文物保护监 督管理制度。 市、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 由核定公 布该文物保 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作 出标志说明,建 立记录档案,明确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 — 3 —护范围和 记录档案,应当 报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 备案。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 收 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 别,负责制定 并落实相应的安全 措施。 第八条 鼓励建立文物价值传 播推广体系,将文物保护利 用常识纳入中 小学教育体系和 干部教育体系。 鼓励中小学利用 文物保护 单位和博物馆进行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爱国主义教育, 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 第二章 考古发掘 第九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办理 考古勘探发掘报批手续。涉外考古发掘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 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 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勘探发掘。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文物 普查的 基础上,会 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 地下文物埋藏区 和地下文物重 点监测区。 第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地下文物重 点监测区内进 行建设的新 供地项目,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 地入库前向市文 — 4 —物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其他用地项 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 申请项目生成前向市文物主管部门 申请办 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并持文物 调查勘探发掘完毕证 明申请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 在前款规定区域 外实施建设时,建设 单位应当事 先会同市 文物主管部门在工 程范围内有 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文物 调 查或者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 由市文物主管部 门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 提出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配合建设开展的文物 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 需经费 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具体 收取范围和 标准, 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截留。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 程或者农业生产中, 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发现文物,应当 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好现场, 并报告 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在 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 情况,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赶赴现场, 并在七日内 提出处理意 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及时依法上 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积极配合考古发掘 单位,及时进行文物 清理发掘。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 — 5 —私分、藏匿。 第十四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 地 下文物需要原址保护的, 由市文物主管部门 报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停止该处建设。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 由发掘单位整理、 修复、登记,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 提 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者发 掘简报。出土 文物依法 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四川省文物主管部门 指定的 国有文物 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 留作标本 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 续。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区(市)县文物主管 部门对文化遗产资源进行系 统梳理、分类整理和数字化管理, 建设文物 数字信息化平台,发掘文化遗产资源的价值内涵和文 化元素。 第十七条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以及石刻、 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不可移动文物, 可以根 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分别申报国家、省级文物保护 单 — 6 —位,或者依法 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 第十八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 考古和研究发现对成都市大遗址名 录作出增补并公布。 第十九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区(市)县文物主管 部门,根据成都市大遗址的性质、规 模、遗迹保护 情况以及当 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会 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编制专门 的保护规划和制定 相关的保护 措施,加强成都市大遗址的保护 利用。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 不得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 围或者建设 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 确需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 控制地带内开展 的建设 项目,应当 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有关文物主管部门 同意。 涉及文物原址保护、 迁移、拆除所需经费, 由建设单位列入建 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 不可 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 单位确需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的, 由市 文物主管部门 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公 布为文物保 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确需修缮、迁移、拆除的,报经所在 地 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 备案,确 — 7 —需原址重建的, 由市文物主管部门 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国有 不可移动文物的 使用人、 非国有不可移 动文物的所有人负责文物的修 缮、保养,承担文物安全管理 直 接责任,并接受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的监 督和业务 指导。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维修工程应当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 指 导、监督,由具有文物保护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相应资质的 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或者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中属于国有的纪念 建筑物或者古建筑, 可以依法设 立为博物馆、文物 旅游开放点 或者保管 机构,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 布该文物保护 单 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 同意后, 报核定公 布该文物保护 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 单位,由该场所的管理 使用人 负责依法 对其进行修 缮、保养和安全管理, 并接受文物、民宗 主管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为制作 出版物、音像制品等 拍摄文物保护 单 位、馆藏文物的,或者在文物保护 单位内举办临时性大 型活动 的,应当经文物保护 单位、文物 收藏单位同意,签署相关协议, 明确文物保护 措施和责 任,保证文物安全。文物保护 单位和文 物收藏单位应当于 拍摄工作完成或者活动结 束后十个工作日内,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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