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
林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7月22日海南
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
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等
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年6月16日海南
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
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
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
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
1(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
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省沿海潮间带以红
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
植物群落。
第三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
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
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
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
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
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
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
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
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
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
2第四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将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理顺
管理体制,落实保护区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 苗和造林,恢复
和适当 扩大红树林 面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
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
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 利用的科 学研究、科
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 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 他社会组 织均有保护红树林资
源的义务,对破坏、 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
检举。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 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民的保护 意
识,对在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
发展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省和所在市、县、
3自治县国 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
划;确需变更的,应当 依照法定 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 产权管理,对 依法属于国 家所有
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 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 使用的
林地, 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 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 使
用权。
第九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
期调查和 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 档案,并定期公布红树林
资源状况。
第十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红
树林资源 集中分布地建 立自然保护区,划 界立碑,设置保
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区以 外的红树林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
划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设 置保护标志,按照属
地管理,加强保护和管理。
4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的范围和 界线,应
当兼顾保护对 象的完整性和适 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
居民生 产、生活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 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
护区和保护林带 界碑、保护 标志。
第十一条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巡护检
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内各 项活动的管理和 监督,及时发
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在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保护区建设规划,科
学建设管护设施。
对保护区以 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订 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
任,组织群众护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应当对 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 拯救恢复
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 从事畜禽饲养、
水产养殖等活动。已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 从事畜禽饲养
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 限期迁移
具体办法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
定。
5第十三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开展参观、
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编制方案
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 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
护发展规划, 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 参与及利益。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建设的 参观、旅游 项
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 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
理相关 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 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 全
和环保 标准。
严禁开设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 方向不一致的参观、
旅游项目。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 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 参观、旅
游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 质量;已造
成损害的,应当 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 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
摘、移植、砍伐自然保护区 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 审批
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经批准采摘
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 类、数量、时间、地 点内
进行, 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 猎捕鸟类等野
生动物、 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
式惊吓野生水 禽,干扰鸟类觅食、 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 捕捞、采药、
6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 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
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 征收红树林用地。 因国家
或者省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 征收红树林地的,
应当提交环境 影响报告书,按照 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 使用、
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并由用地 单位依法缴纳森
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 整的,应
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 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 征收红树林
地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采取 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
经批准占用或者 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 可以移植的,应当
采取措施进行 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 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 排放
有毒有害物 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 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
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八条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滩涂、湿
地污染。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 外围建设的 项目,不
得损害红树林生态环境。
7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 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
护区或者保护林带 界碑、保护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
可以处五 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
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 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 他违法
行为造成红树林 毁坏的, 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补
种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 没收非法砍伐的
红树林或者 违法所得,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每株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 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代为 补种,所 需费用由 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 从事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对红树林 造成毁坏的,处五 百
法律法规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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