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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 准 1997年11月2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批准 2015年9月1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5年12月10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 1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 族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居住着苗族、彝族、仡佬族、壮族、 汉族等民族,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彝族、仡佬 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 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努力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 2生态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 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 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驻新州镇。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 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重大事项应当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苗族、彝族、仡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 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 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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