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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 (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 据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2015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5年11月 20日吉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 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 理措施。 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 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 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乡建设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 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 门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 土地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在实 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存、转运等行为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 持专门章节,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 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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