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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实施细则》、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设区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 第七章 法规解释 1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 ,健全地方立法制度 ,提高立 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 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 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 以及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 件。 2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 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 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防止不 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 他组织的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 ;除规范机构编制的专项法规外 , 不得规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内容。 制定法规、规章 ,应当从实际出发 ,突出地方特色 ;内容应当明 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 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 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 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但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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