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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改 根据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等7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改 )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保 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 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 用,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 — 1 —利用与保护,并将矿产资源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 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进行采矿 选矿、冶炼以及尾矿和资源二次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综合 利用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法律规定应 当编制行业规划的,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并纳入省矿产资 源总体规划。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 生态效益,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其他自然资源利 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 资源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 — 2 —行政区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 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批准后实施。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和优势矿产,省专项 规划应当作出保护性或者限制性开采的规定。 重要的矿泉水产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保护区, 并做好专项规划。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 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除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地区 以外,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居民生活聚集区、校 园、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高压供电网线一定距离以内开 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 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 案。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 案应当包括资源 储量情况、开采 布‘局、开采方 案、选矿方 案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措施及 其费用等内 容。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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