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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 中华民族敬老、 养老、 助老的美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 2 —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 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 的增长,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 制;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促进老龄事业 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 将其中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年 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 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 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 年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 3 —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以及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组织建设的指导,鼓励依法设立老年人 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 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 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 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 、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 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 养老、 助老成绩 显著的组织、 家庭 或者个人, 对参与社会发展做 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 织,对敬老、 养老、 助老的好 子女、 好家庭和老年服务工作成绩 显 著的集体、个人等先进典型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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