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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保护与发展条例 (2015年7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 域内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工作,促进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建 设、发展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应当坚持立足发展、保护利 用,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是指自治县行政区 域内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聚居且比例较高,生产生活功能较为完 —1—备,侗族以及其他世居少数民族文化特征及其聚落特征明显的 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 录,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村寨予以重点保护,在资金上给予扶 持。 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特 色村寨保护工作给予政策、项目、技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 民族人口比例应当不低于 30%、总户数不低于 30户、特色民 居不低于村寨民居 50%,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色生态自然景观和民族特色产业的; (二)主体建筑群具有少数民族特色,布局协调,风格典 型的; (三)民族传统习俗保存完整的; (四)民族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留存完好,至今仍在应 用,独具特色的; (五)保存有与民族传统文化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历史名 人相关的文物古迹的。 具备前款所述条件的村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2—讨论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 (镇)人民政府初审后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组织有关 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将该村寨列入自治 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名录。 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 交村 寨基本情况的 说明。 第七条 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 保护名录之日 起两年内,应当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完成保护规划的 编制工作。 在编制保护规划时,组织 编制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 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 式 广泛征求相关部门、 专家以及该村寨村民的意 见。 保护规划应当经 该村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 意,提 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 批。 保护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十五日内,由组织 编制 该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应当 包括下列内 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 容和规划区 范围; (二)保护 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 控制要求;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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