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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三章 人民调解程序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维 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 、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 1 ─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 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具 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间纠 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 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 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 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 工作机制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 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 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 ─ 2 ─业务指导。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支持、参与和配合人民 调解工作。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 纷。 第九条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人民 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 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 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县(市、区)可以设立本区域人民 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所在乡镇、 街道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 会推选产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所在乡镇、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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