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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 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 颁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 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 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是预防和消 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  — 1 —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 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 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碘盐加工、调拨和销售的监督 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碘盐批发和零 售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交 通、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 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缺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 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 补救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 门、供销合作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 2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 产地集中加碘。 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许可,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 标准,碘盐的含碘量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 未经质量检验或 者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 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 包装,包装材料应当密封、无 毒,符合卫生要求。碘盐包装应当有明显标志,并附有碘盐加 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及保管使用方法 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和交通运输部 门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部门 报送的年度、月度调盐计划,及时 安排运输。碘盐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 求。碘 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 便地区 的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 持合理的碘盐库存 量,保障供给。 存放碘盐的场地应当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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