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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5月27日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 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 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 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 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 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 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2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 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 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 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 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由原编制机关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 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 分除外。 第十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 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港口规划、防 洪规 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 衔接。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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