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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7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5年2月6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经济建设 第四章财政金融 第五章社会事业-2-第六章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 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苗族、毛南族、仫佬 族、水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安阳镇。 第三条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围绕与全国全区同步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发扬“雄心征服千层岭, 壮志压倒万重山”的都安精神,解放思想,克难攻坚,开拓创新,努力把 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人民富裕、 生态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自治县在本县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尊重自-3-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 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 例,应当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 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 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代表。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 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 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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