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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15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5年5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华侨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 的身份依照国家规定确认。 第四条 华侨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 律规定的义务。 华侨及其投资企业、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侨务部门是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 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 1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服务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涉侨规定时,应当广泛听 取华侨人士的意见。 第七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 社会保险、财产登记、投资创业、税收、住宿登记、机动车驾 驶证申领等事务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为其有效身 份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 第八条 华侨要求在本市定居的,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 亲属向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侨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九条 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原籍本市或者 出国前居住地在本市的华侨在国内的,可以依法参加选举。 第十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其就业登记以及社会保险登 记、缴费、待遇支付等手续,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办理。其 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 退休后出国定居且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者离休后出国定居 的华侨回本市就医的,按照规定继续享受退休或者离休医疗待 遇。 第十一条 华侨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或者义务教育的,享受 与本市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居民同等待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 ─ 2 ─当按照规定办理入园、入学手续。华侨子女监护人户口不在本 市的,参照本市外地人员随迁子女入园、入学规定执行,国家 、 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华侨学生或者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本市户口所在 地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考试招生 , 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被高中阶段学 校录取后,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和高中阶段学 校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学籍。 第十二条 华侨依法继 承或者接受 遗产、遗赠和赠与财产, 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华侨 购买房产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华侨在本市缴 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离 开本市时办理住 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转移或者提取手续。 华侨依法 自建、购买、继承、接受 赠与的房屋,相关登记 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华侨 对合法的 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和处分的权利。 因公共利益 需要征收华侨国有 土地上房屋的,依法 给予补 偿。征收华侨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按照当地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华侨 房屋应当依法公 告,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并与其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书面通知无法有效 送达或者送达后无法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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