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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2001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根据 2015年5月 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条例 >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 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 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 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 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 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公安等有关 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 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2第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 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 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 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 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 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 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 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 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 当提出医学 意见,当事人应当 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 宜生育的 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 师应当向当事人 说明情况,提出医学 意见,经男女 双方同意, 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 登记结 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规定 禁止结婚的 除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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