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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 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 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 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实行政府负责、 社会支持、 全民参 与的管理体制,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和业余 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 身活动的基本权益,对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 身活动应当给予特别保障。2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 育健身活动,鼓励和促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经 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 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发 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 和残疾人的健身活动和设施建设给予资助。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克扣、挪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 益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 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 布国民体质状况;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3(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 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和完善全民健身 科学评 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 综合 评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 会发展目标,建 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 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的 工作机制和组织体 系,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增强全 民健身 意识、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和 引导 社会体育 消费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 界兴办体 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 站点等民间体育组织,鼓励和支 持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 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 经营服务实体。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 民健身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 的组织、 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 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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