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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 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已于 2015 年 4 月 1 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年 4 月 2 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 ( 2015 年 4 月 1 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政府职 能转变,依法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 门片区建设,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 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 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规 定,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内, 暂时调整实施《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十一条 有关企业设立的行政审批、第十二条有关企业分 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行政审批、《厦 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第十一条有关企业设立 的行政审批以及《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十六条有关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企业 的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凡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 验区厦门片区调整实施有关内容的,本市有关地 方性法规作相应调整实施。 二、本市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凡与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 (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实施方案》不一 致的,调整实施。 三、上述第一条有关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 法规同步调整实施,第二条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调 整实施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 善有关地方性法规;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 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5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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