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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 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海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修正案》第二次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 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 3个月 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1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 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 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 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 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 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 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 理。 2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 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 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 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 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 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 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 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 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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