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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工作条例 (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批准 2007年10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 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 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4年 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大同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11月28 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 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 督职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日常监督 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 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 司法。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 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2第二章 监督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 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 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 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 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 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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