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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 7 月 29 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 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一)》的决议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 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 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 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 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 抵押、 中 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 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 财政、 规划、 工商、 税务、 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 , 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2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 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 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 兼并、 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 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 割转让。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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