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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合同条例 (2014年8月27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 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一方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 单位)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 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 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 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 福利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 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 诚实信用、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 — 2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制度的 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 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建立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 集体合同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集 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 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用人单位工会在开展集体协商、订立 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 织,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 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八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 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开展集体协商 。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一般每方三至九人,并各 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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