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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山东 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14年 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9月 26 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目 录 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章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海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保障人身和财产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 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 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 2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 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沿海区(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 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 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 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 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 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 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 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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